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70号原告王光东,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光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2年11月23日,王玉国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1KM+700M处时,与前方一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99386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方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二、原告方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责任免除、双方权利义务等确定是否是保险责任,以及双方的责任以及责任大小。
三、原告方在起诉前未与我公司进行协商赔偿,我公司有抗辩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四、原告及三者的车损除有符合规定的评估报告外还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明细。如果三者有路产损失的应扣减20%。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以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鲁Q×××××(鲁Q×××××挂)号半挂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2012年11月23日20时,王玉国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1KM+700M处时,与同一车道行驶的张勇驾驶的赣L×××××(赣L×××××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赣L×××××(赣L×××××挂)号半挂货车所载货物(现代汽车)及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出具第20121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保险车辆作出损失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7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1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2000元。在该事故中,三者张勇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赣L×××××(赣L×××××挂)车辆及该车所载货物(现代轿车)的损失作出评估,三者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分别被评估为1120元和3666元,并分别支出评估费200元和3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99386元。同时查明,王玉国系原告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有异议称施救费过高,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称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重新评估为6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挂靠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及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在于理赔数额。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双方对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委托评估的保险车辆损失数额60000元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收取的评估费2100元,因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未被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保险车辆施救费2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称施救费用过高,结合本案发生事故的实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应当适当酌减,应支持20000元为宜。对于给三者车辆以及三者车辆所载货物(现代轿车)造成的损失系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予以评估的,本院应予采信。对于三者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的评估费500元系为查明给三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光东保险车辆损失60000元、施救费20000元、三者损失4786元、评估费500元、共计85286元。
二、驳回原告王光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负担1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夫如
审判员 王加海
审判员 吕胜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