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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287号

谭金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谭金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谭某;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28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其租住处金华市西关街道吉祥街88号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倪某(另案处理)。2、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其租住处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倪某。3、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其租住处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倪某。4、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谭某在其租住处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倪某。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谭某向他人购买了31克左右的冰毒用于贩卖和个人吸食。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在其租住处被民警传唤归案。民警在其租住处查获4包疑似冰毒晶体、一把电子秤、一包吸管、30只小塑料袋和25条锡纸。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4包疑似冰毒晶体净重共计29.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2月下旬、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谭某在其租住处金华市西关街道吉祥街88号301室两次容留熊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毒品系熊某提供,谭某参与吸食。2、2012年底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谭某在其租住处吉祥街88号301室两次容留余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3、2013年春节至3月初期间,被告人谭某在其租住处吉祥街88号301室四次容留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毒品由谭某提供,其中两次徐某于事后支付给谭某100元、200元钱。3、2013年3月16日、17日,被告人谭某在其租住处吉祥街88号301室两次容留武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毒品均由谭某免费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洪某、熊某、余某、倪某、武某、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暂扣物品收据及照片、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其他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3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

二、被扣押的毒品及贩毒、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丽敏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金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