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土家族,1979年8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二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饶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铜仁市万山区茶店镇街道办事处往老山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1线123公里+600米处时,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部门对被告人饶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道路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曾永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