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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87号

卢志强与岑钧轴、高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志强;岑钧轴;高长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卢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嘉玮,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岑钧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高长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卢志强诉被告岑钧轴、高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钧轴、高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志强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卢志强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岑钧轴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岑钧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利息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另按月以借款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被告岑钧轴不能按时支付本金利息,应该承担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长德作为被告岑钧轴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高长德愿意对被告岑钧轴的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岑钧轴足额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27日为3200元);

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并承担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顺德农商银行银行转账单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岑钧轴于2013年3月27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岑钧轴于当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岑钧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月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若被告岑钧轴未按期支付利息,则被告岑钧轴每月还需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2%计算,逾期十天未支付利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因催收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岑钧轴承担,被告岑钧轴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捺指模。

原告与被告岑钧轴、高长德于当日同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长德以自有财产为被告岑钧轴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封存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被告岑钧轴、高长德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捺指模。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借款当日即2013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40000元,被告岑钧轴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催告无果,原告遂委托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刘国祝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志强与被告岑钧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岑钧轴拖欠原告40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岑钧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岑钧轴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24%年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岑钧轴支付违约金2400元,由于该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利息应当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长德在《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其对担保方式并没有进行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高长德在4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岑钧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长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钧轴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钧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志强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岑钧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志强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高长德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岑钧轴应负担的义务在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钧轴追偿;

四、驳回原告卢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志强承担82.5元,被告岑钧轴、高长德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燕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成春错误!未定义书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