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21号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178号。法定代表人赵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菊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红,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5号。法定代表人胡运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蓓蓓,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该裁定生效后,由
审判员陆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菊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陆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虹梅新苑三、四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确认收货事实,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90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0元;2、被告支付以1,9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承建虹梅新苑三期工程,只是承建了虹梅新苑四期工程;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备案合同文本)及备案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砼调价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达成调价协议;3、供应确认单,证明双方对供应货物数量的确认;4、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5、进账单,证明其中1,900,000元是由案外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支付的;6、华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支票存根,证明原告误将华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800,000元计入被告支付的款项中,这笔800,000元不是被告支付的;7、原告与华丰公司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另案中华丰公司的答辩状,证明华丰公司制作情况说明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本案中系争的1,900,000元实际是华丰公司支付;8、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结算清单》,证明双方对于货款进行过结算;9、原告制作的关于被告和华丰公司付款情况的记账页,证明之前庭审中原告对1,900,000元发生误解,搞错了付款对象;10、2011年11月11日到2012年3月20日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进账单,证明原告上述期间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1,900,000元;11、原告某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证明在原告分公司银行账户收到的金额为300,000元和800,000元的款项均非被告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1、6、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序号为1109136201确认单认为只有对混凝土数量的确认,结算金额是空白;对尾号为213、215、217的确认单认为没有加盖项目部的章,对其上李善馀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货款是由华丰公司支付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才是最终的。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虹梅新苑四期总承包补充协议、虹梅新苑四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只承建了四期工程,没有承建三期工程;2、付款依据及发票54张,证明货款总金额是9,939,747.50元;3、项目清单复印件,证明水泥总价款是9,939,747.50元;4、支票存根,证明尾款在2012年1月2日通过银行支票转账已经付清,双方已经结清货款;5、2012年1月20日付款凭单,证明被告方已付清全部价款;6、支票存根,证明张谊萍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无原件,且与原告提供的项目清单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采纳。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称系争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就“虹梅新苑”三、四期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起止时期为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每月25日为结算日,甲方在第四个月月底之前支付第三个月料款的70%,第五个月月底之前支付第四个月料款的70%,依次类推,在2010年春节前支付所有料款的70%,春节过后甲方仍按每月70%的料款支付,在2010年8月30日支付至所有料款的80%,余款在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系争合同落款处,被告方除加盖“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港宇建筑工程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外,还有“李善馀”签名字样。庭审中,被告确认李善馀是其虹梅新苑工地的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地的施工和原材料采购;还确认李善馀同时系华丰公司在虹梅新苑工地的项目经理。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署《虹梅新苑四期项目清单》,确认发票金额为9,939,747.50元,被告尚欠原告1,689,747.50元,其中反映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付款800,000元。之后,被告另行支付了589,747.5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付清全部价款。2013年5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未付款数额为2,0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虹梅新苑四期项目清单》中反映的2011年11月15日的800,000元,同年11月30日的800,000元和2012年3月14日的300,000元,这三笔款项是案外人华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应予扣除;在项目清单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289,747.50元,是通过银行支票和转账,出票人和转账付款人都是被告下设的上海港宇建筑工程分公司。同时,原告提供了解款人为华丰公司的进帐单,进账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的进帐单记载的解款人为华丰公司,款项来源为“虹梅新苑三、四期”,金额为800,000元;2012年1月20日的进帐单记载的解款人为华丰公司,款项来源为“虹梅新苑四期”,金额为800,000元;2012年1月11日的进帐单记载的解款人为华丰公司,款项来源为“虹梅新苑”,金额为300,000元。次日,原告代理人致函本院,表示庭审中陈述的部分事实有误,《虹梅新苑四期项目清单》中反映的2011年11月15日的800,000元确为被告所付,而同年11月30日的800,000元实为华丰公司支付的货款;在《虹梅新苑四期项目清单》签订之后,被告另行支付了489,747.50元,未付款数额为2,000,000元;之后的庭审中,原告又再次修正其陈述,确认在《虹梅新苑四期项目清单》签订之后,被告另行支付了589,747.50元,未付款数额为1,900,000元诉讼中,华丰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虹梅新苑五期工程聘用李善馀担任项目经理,我公司就虹梅新苑五期工程与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建工)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9日分别开具了三张票面金额为80万、80万、30万元共计190万元的支票,用于支付上海建工的货款。该三张支票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20日由上海建工向银行提示付款。后在与上海建工对帐过程中发现,该三张支票李善馀是以安徽建工(即被告)的名义支付给上海建工的。我公司立即于2012年3月与上海建工交涉此事,经双方核对支票,确认该190万元为我公司支付给上海建工的货款。”《情况说明》还明确:“我公司与安徽建工之间无任何委托付款的关系。”原告与华丰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673号立案,该案中,原告与华丰公司均确认上述1,900,000元为华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李善馀口头陈述是华丰公司代被告支付货款,故其将系争的三笔付款计入被告名下,后与华丰公司对账时发现错误;被告确认与华丰公司间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
本院认为,就上述争议焦点,虽然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之后的陈述修正了其在2013年5月13日庭审中的陈述,但该日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当庭提供的进帐单之间即存在矛盾,而之后的陈述得到了进帐单、华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支票存根、原告与华丰公司间的合同及诉讼文书、原告的银行对帐单等证据的相互印证,证明出票人为华丰公司的1,900,000元系华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与被告无关。虽然原、被告曾在《虹梅新苑四期项目清单》中确认2011年11月30日被告已付款8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李善馀同时对外代表被告和华丰公司,致其对款项来源发生误解;反观被告的举证情况,在原告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对付款情况发生认知错误之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不欠原告货款。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900,000元的主张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自立案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1,900,000元;
二、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1,9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淳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