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行非审初字第00103号申请执行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贵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东,男,系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李长华,男,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72年8月5日。被执行人胡艳,女,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76年8月15日。(系李长华之妻)。申请执行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李长华、胡艳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2)第20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郧计生费征决字(2012)第20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2)第20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2)第20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英
审 判 员 吕明智
人民陪审员 郭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