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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80号

某保险公司诉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鲁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8时40分,案外人朱某某驾驶浙C25Q**号别克牌小轿车(车主为原告鲁某)沿九园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九园公路与唐通公路交口处,左转上唐通公路南侧加油站时,未避让直行车辆,遇李某驾驶冀B9E7**号货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25649元。原告支付事故车评估费1280元、施救费900元。另查,朱某某驾驶浙C25Q**号别克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鲁某,被告李某系冀B9E7**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及修理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书应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认为系非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评估费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上述两项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赔偿责任比例按70%:30%计算,法院亦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9E7**号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按照其应负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车损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发票,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车辆损失25649元。2、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二被告亦无异议,法院依据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900元。3、评估费,原告提供了加盖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法院确认原告支出评估费1280元。评估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停车费一节,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确已实际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7829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23649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1280元,合计258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增加绝对免赔率10%;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违反法律规定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经核算为6973.83元(25829元x30%-(25829元x30%x10%)]以上共计赔偿金额为8973.83元。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计774.87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为由主张被告李某应负一定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情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73.83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法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4.8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李某负担7.5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李某应负担部分由其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列第一款。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鲁某未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证据属实。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在庭审中,对于其上诉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审 判 员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