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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刑初字第81号

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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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69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谢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5月26日因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谢阳辩称周某某无罪,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诉机关于5月31日提出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同年7月11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辩护人谢阳申请对涉案财物重新鉴定,同年8月30日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同丽云因自己的父母与被害人肖某的岳父母在石江镇发生纠纷而产生不满,当晚19时许,周某某从石江镇来到肖某在洞口县城经营的博金礼仪店,将店内的玻璃门、茶几、空调等物品砸坏,价值人民币8562元。要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她用铁棍站在博金礼仪店的外面砸了该店的卷闸门和玻璃门,但具体砸烂了哪些东西不清楚;同时辩解该案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讯问她时没有如实记录,她��供述是办案民警事先拟好的供词让她签了字,她没有阅读。辩护人谢阳辩称:第一,被告人周某某有罪供述的三份《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拟定的文稿,违背了周某某的意愿,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被采信。第二,证人邓某某、蒋某、唐某、曾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和现场勘验拍下的8张图片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真相之间存在重大疑问,不能被采信。第三,由于该案缺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拍照图片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洞价认鉴字(2013)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判决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同丽云的父母与博金礼仪店的业主肖某的岳父母在石江镇因相邻修建房屋发生纠纷,周某某对肖某的参与产生不满。当晚19时许,周某某从石江镇来到肖某在洞口县城经营的博金礼仪店门前,用���棍撬开卷闸门,用铁棍、花盆等砸烂了店面玻璃,致店内玻璃茶几、丝布窗帘、两位布艺沙发和店外空调外机、龙舌草盆栽等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856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她看到她的妈谢桂莲被肖某家里的人打伤,心里很气愤,于2013年2月12日傍晚到肖某经营的博金礼仪店,在店外砸烂了花盆,用脚踢空调外机,用铁棍撬开了卷闸门,用铁棍和砸烂的花盆底砸烂了店面玻璃,至于店内的东西被损毁了多少,她不清楚。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13年2月12日晚上向公安机关报了警,他经营的博金礼仪店被周某某砸了,店面卷闸门和玻璃门,店外花盆和空调及店内玻璃茶几等物品被损毁,价值8000元左右。公安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对被毁物品进行了拍照。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2013年2月12日晚上19时许,他看到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先用脚踢博金礼仪店的卷闸门,后用铁棍撬开了卷闸门,并对着玻璃门一顿乱砸,店子的玻璃门、茶几、空调外机等物都被砸烂。经杨某某辨认砸博金礼仪店的妇女就是周某某。4、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3)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博金礼仪店被损毁的物品价值8562元。5、鉴定人肖某甲出庭作证陈述证明,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鉴定人易某某、王某某、肖某甲到案发现场对被损毁物品进行了勘验并进行了市场价格调查,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被损毁物品的价值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认定。6、证人邓某某、蒋某、唐某、曾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博金礼仪店在涉案物品被损毁后更换窗帘、沙发、玻璃门、玻璃茶几和维修空调、卷闸门等物品的过程及费用。7、书证:公安民警于2013年2月12日晚上到案发现场勘验拍下的照片8张证明,博金礼仪店被周某某砸毁的现场概况及被损毁的物品特征。8、该案办案民警王晋军、郭腾龙、尹华忠三人出庭作证陈述证明,他们接警后立即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对被损毁物品进行了拍照固定,但没有制作勘验笔录;2013年2月28日、3月1日、3月15日三次对周某某进行了讯问,边讯问边记录,讯问完毕后当场经周某某阅读,周某某在确认无误后亲笔签了名、捺了手印模,讯问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没有事先拟好讯问笔录让周某某签名、捺印的现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谢阳提出,周某某的三份《供述笔录》是办案民警事先拟好的文稿让周某某签字的笔录,来源不合法。经查,办案民警王晋军、郭腾龙、尹华忠分别出庭作证陈述了讯问过程,相互吻合,程序合法,且讯问的内容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庭审中提交的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三份《供述笔录》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予采信。辩护人谢阳还提出,没有现场勘验记录相佐证的8张照片不能反映博金礼仪店被损毁的物品的现状和特征,洞口县价格认心出具的洞价认鉴字(2013)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缺少认定价值的依据,证明不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经查,办案民警出庭作证陈述接警后立即到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用拍照固定了案发现场的概况和被损毁物品种类及特征;鉴定人出庭作证陈述接受委托后也到现场对委托鉴定的标的物进行了勘查,且与办案民警拍照固定的被损毁的物品种类及特征相吻合;同时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述损毁财物的过程没有矛盾;对鉴定标的物的价值作了市场价格调查,证人邓某某、蒋某、唐某、曾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又证明了博金礼仪店更换窗帘、沙发、玻璃门、玻璃茶几和维修空调、卷闸门等物品的过程及费用,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损毁博金礼仪店财物的种类、特征及价值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笔录》来源不合法的辩解、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周某某自案发至庭审中对毁坏博金礼仪店财物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建华

审 判 员  曾晓勋

人民陪审员  邓联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