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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784号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兴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兴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784号

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芳。

委托代理人:王燕红。

被告:周兴信。

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兴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红,被告周兴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绍兴柯桥鉴湖景园H4幢D座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65.24平方米。2005年7月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原告签订《鉴湖景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09年8月7日,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鉴湖景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4元/平方米·月,每年首月的20号前,业主支付本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若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管理义务,但被告无故拒绝支付201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456.03元,并已产生违约金2026.09元。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456.03元并支付违约金2026.09元(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要求最终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替被告代缴的水费308元。被告周兴信辨称,被告的房屋漏水。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物价局同意按这个价格收取物业费的原始文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梅溪清音)4幢D室业主,该房屋系排屋,建筑面积265.24平方米。2009年8月7日,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鉴湖景园物业服务合同,甲方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将鉴湖景园委托乙方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鉴湖景园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委托服务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排屋1.4元/平方米·月,付款时间为每年首月的20号前;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费用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未缴纳201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鉴湖景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公约)、鉴湖景园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入伙手续书、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催缴物业费的函件、快递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2009年8月7日,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鉴湖景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原告方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各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周期为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计12个月,按照面积265.24平方米,1.4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被告应缴物业服务费4456.03元。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起至按每天万分五计算的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水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兴信应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456.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