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518号
原告:锦源恒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光良。
委托代理人:陈寅、侯金烨。
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水安。
被告:诸暨市实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水安。本院在审理原告锦源恒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诸暨市实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锦源恒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诸暨市实益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锦源恒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源恒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诸暨市实益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059元,依法减半收取8529.50元,由原告锦源恒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燕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