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希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希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希成于2012年12月27日3时许,驾驶鲁Q×××××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开乐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京津高速公路联络线上行7.4千米处时,驾车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前方顺行的张洪发驾驶的津A×××××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其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朱希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希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希成后被查获。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朱希成所驾驶车辆所有人王学忠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学忠分两次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万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朱希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希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死亡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希成忽视交通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朱希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希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发表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希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 荣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