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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439号

X某某与X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某某,男,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某某,女,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9日在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5月份起,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回娘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告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结婚证正本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在临江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3、出具村民委员会及江源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9日在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5月份起,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回娘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分居已经二年多,其行为丧失家庭观念,也未尽到妻子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

二、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树春

审判员  高志民

审判员  姜连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