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周道清。
委托代理人:包崇取。
被告:浙江兴红标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希红。
委托代理人:池方景、周勉弟。
第三人:贵州金箔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
第三人:王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道清与被告浙江兴红标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金箔广告有限公司、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道清于2013年9月24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道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周道清负担。
审 判 长 林寿兵
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
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