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刘家新,男,汉族,1951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张四元,女,汉族,1953年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宋某,女,土家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刘某,男,汉族,1999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理人宋某,系原告刘某母亲。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傅鼎铭,男,1962年6月13日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柯常贤,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程萌群,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1栋。负责人陈飞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
原告刘家新、张四元、宋某、刘某诉被告柯常贤、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鼎铭、被告柯常贤委托代理人程萌群、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20时10分,被告柯常贤驾驶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鄂S×××××),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737KM+600M处,与朱学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海波)发生碰撞,造成朱学发、刘海波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常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学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海波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剥夺了刘海波年轻的生命,使其上有老人下有小孩的家庭从此失去了支柱,家庭的经济生活面临巨大的困难,家庭成员的精神遭受极其严重的打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下同)6331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柯常贤辩称: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协议,被告给予受害者家属10000元赔偿,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支出6230元,案件另一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被告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该分开审理,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按照50%比例承担。商业险属于合同纠纷,其赔偿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11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本事故主车商业险500000元,本司在交强险22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日,应该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受害者是农村户口,不满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有一年以上固定收入的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计算有误,住宿费、误工费等无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属于保险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0时10分,被告柯常贤驾驶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鄂S×××××),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737KM+600M处,与朱学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海波)发生碰撞,造成朱学发、刘海波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常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1款第5项、第5项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朱学发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海波不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被告柯常贤5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家新、张四元系死者刘海波的父母,原告刘家新、张四元只生育刘海波一人,原告刘家新,1951年5月生,需抚养年限18年,原告张四元,1953年1月4日生,需抚养年限16年,原告宋某系死者刘海波妻子,原告宋某与刘海波夫妻生育原告刘某,1999年11月生,需抚养年限4年。原告一家系农民户口,刘海波于2009年4月起租住在海××××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米街横巷26号,刘海波并于2011年12月起在海××××镇新成首饰厂工作,原告刘家新、张四元、刘某也于2010年9月起租住在汉寿县××明潭乡龙文社区居委会黄桂宏出租房56房。被告柯常贤系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鄂S×××××)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2个第三者责任保险,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挂车(鄂S×××××)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常贤及朱学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作为肇事车辆,鄂B×××××重型普通货车(鄂S×××××)的车主的被告柯常贤及司机朱学发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为50%:50%,由被告柯常贤及司机朱学发各承担原告的50%的损失。关于被告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虽是农民户口,但刘海波于2009年4月起租住在海××××镇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米街横巷26号,刘海波并于2011年12月起在海××××镇新成首饰厂工作,原告刘家新、张四元、刘某也于2010年9月起租住在汉寿县××明潭乡龙文社区居委会黄桂宏出租房56房,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丧葬费:28200.5元,但原告请求按27842元计算,依法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20年=604534.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18年=403134元;4.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5.处理事故亲属产生的损失:(1)、误工费:56401元÷365天×3人×10天=4635元,但原告要求按1000元计算,依法应予支持;(2)交通费、伙食、住宿费:酌情按4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1090510.2元,交强险220000可与另案平均分配,先在被告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220000元中赔付110000元,余款为980510.2元,被告柯常贤应承担数额为980510.2元×50%=490255.1元,扣除被告柯常贤支付的5000元后为485255.1元,该数额没有超过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鄂S×××××)在被告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被告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本案中,被告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数额为110000元+485255.1元=595255.1元。至于被告柯常贤支付给原告5000元及支付拖车费等,由被告柯常贤另行向被告惠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家新、张四元、宋某、刘某595255.1元,被告柯常贤对其中485255.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2元,由原告负担6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泽川
审判员 :李革明
审判员 :王健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极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