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行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北外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秀花。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委托代理人刘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险峰。委托代理人闻翔。委托代理人李红。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古勇。
上诉人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鹏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在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刘娜,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闻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审被告认定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构成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原审法院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Z000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Z000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1年5月15日18:00左右,原告处的职工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在单位南车间站在拖拉机上吊装工件时,不慎被倾斜的工件挤下拖拉机,致使其双腕部受伤。医院诊断为:双腕部摔伤;右克雷氏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Z000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某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中被倾斜的工件挤下拖拉机为由,认定王某某于2011年5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并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采信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虚假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并且无法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属于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或发回重审,撤销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Z000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中,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2006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处职工王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对该二人的调查,可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处的职工,其是在2011年5月15日18时左右,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因此,被上诉人对其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上诉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但寄交书面意见述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Z0001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1年5月15日18:00左右,上诉人处职工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在单位南车间站在拖拉机上吊装工件时,不慎被倾斜的工件挤下拖拉机,致使其双腕部受伤。医院诊断为:双腕部摔伤;右克雷氏骨折。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原审第三人属于工伤的决定,这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胶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是恶意拖延时间,故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接收证据材料清单;3、受理通知书;4、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限期举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6、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恢复认定接收材料清单、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7、工伤认定决定书;8、送达回证。证据2-8证明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9、调查笔录,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10、工商查询表,证明上诉人的基本情况;1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基本情况;12、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胶劳人仲案字(2011)第1244号裁决书、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200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3、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9;14、病历,证明原审第三人的治疗情况;15、单位意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9和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证言均系虚假的,证人王某某系原审第三人之妻,并非上诉人处职工。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庭审中的意见相同。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相同,同时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自2011年5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法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已按撤回上诉处理,故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3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对证人的身份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
审判员 姜孝水
代理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