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20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国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平。再审申请人丁国娟因与被申请人赵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宁民终字第2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国娟申请再审称:新××KTV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东路×号二、三两层楼面,房产权属于熊某某(已去世),经营权属于赵平。我从2007年11月1日起租赁赵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东路×号新××旅馆进行KTV经营。2009年9月起本地块进入拆迁程序,熊某某明确告知我们不用再交房租。赵平起诉我给付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共计13个月的房租,我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迫于2011年8月26日与赵平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8月22日,我因故在六合雄州拆迁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时,发现产权人熊某某与拆迁人在2010年1月25日签订了拆迁协议。因此,本地块的产权自2010年1月25日就不属于房东,我作为等待拆迁谈判、看守财物的人,已不需要再付任何房屋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赵平提交意见称:拆迁协议是房东签的,不是我签的,熊某某没有通知我不要经营,丁国娟实际上还在经营,我向房东交租金到2011年3月。二审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和解,是丁国娟想继续经营,愿意付使用费,我们才同意调解的。丁国娟使用了场地,就应该付钱给我。
本院认为:丁国娟和赵平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物、租金及给付时间,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涉案房屋虽面临拆迁,但丁国娟仍在继续使用,自2010年2月起开始欠付租金,经赵平催告后,丁国娟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仍未支付,赵平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丁国娟支付欠付租金。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丁国娟给付赵平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租金86660元。丁国娟上诉至本院,二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丁国娟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赵平86000元租金,如未按期支付应另行给付5000元违约金;赵平如果在2011年4月后另行向产权人交纳租金,丁国娟要参照原合同负担2011年4月之后的使用费,但要提供产权人的收款凭据等。丁国娟撤回上诉,双方已按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丁国娟申请再审称发现了产权人熊某某与拆迁人在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故其不应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丁国娟与赵平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讼争期间丁国娟实际使用了该房屋,且双方在二审期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系自愿达成,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丁国娟提供的拆迁协议不足以证明赵平已同意免除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租金,因此,丁国娟认为其只是留守看管财物不应支付租金的主张,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丁国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丁国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诸锡威
代理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