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申某某,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5月14日在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现发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座,并购置了家具,属离婚时隐藏的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隐藏财产折价款40万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购得商品房一套属实。在离婚时原告已知情,因该房屋属被告借钱购买,若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就必须承担因购房债务43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财产已分割,但争执商品房没有分割;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说明,拟证实购房的时间、位置及价款;3、协议书及谢正鹏的证明,以及被告的收条,拟证实被告购房款的来源。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匡碧兰的证明;2、民事调解书;3、承诺书及购买家电收据;4、中辉房地产公司的证明;5、谢正雄、王金宝的证明;6、林春梅的证明;7、刘宣光的证明;8、厨具、卫浴、灯饰清单;9、房屋装修合同及领据。上述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借款购房、装修、买家具。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购房款还欠8万元;2、离婚时争执房屋已提到,但不是写得很清楚;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财产的收入与争执房屋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匡碧兰的证言内容不实,购房不必借款;2、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属被告的个人债务;3、购房款已全部付清;4、林春梅是被告的姐姐,证实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5、装修房屋的合同是2012年签订装修费用的价值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审核,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2013)洞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匡碧兰的证言以及林某某的承诺书,只能说明被告有个人债务,原告不知情;3、被告提交的中辉房地产公司以谢正雄、王金宝的证明,不能否定被告购房款不付清;4、林春梅的证言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又不认可,因此不予采信;5、对刘宝光及购买家具灯饰、卫浴的凭证予以采信;6、被告于2012年与曾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后因双方分割财产问题于同年7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而被告付清装饰款是2013年6月3日,可认定大部分装饰价值属原、被告共同所有。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是夫妻。2013年5月14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小孩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2013年7月25日双方因财产问题又达成补充协议。但离婚协议中没有就商品房进行分割。2012年3月26日被告林某某与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商品房出售给被告林某某,面积186.78平方米,总价款343936元已付清(2011年1月交5万元,2012年3月交付293936元)。2012年5月10日林某某与曾嵘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房屋装修款共计138000元,付清进场材料款30000元后曾嵘开始装修,2013年6月3日完工后付清余款108000元。2012年3月30日买地柜、吊柜、集成灶开支12000元。2012年9月25日买卫生间器具开支8700元。2012年6月13日买灯饰开支5870元,离婚后被告购置了家具等。本案受理后,2013年9月6日案外人匡碧兰就民间借贷案件起诉被告林某某,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3)洞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林某某在2013年9月20日偿还匡碧兰43万元及利息29900元。双方就争执房屋的权属协商未果,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商品房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林某某名义购置,离婚时被告不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情,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可少分或不分隐藏的财产。被告提出购置该商品房欠案外人债务43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分割房产就必须偿还债务,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013)洞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在离婚时被告没有提出有此债务,案外人匡碧兰也未提出此债务与原告有关,原告不认可,视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对该房屋价值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价格评估,本院不宜判归一方,只好确认双方的份额。在执行过程中,可依法评估房产的价值,一方所有另一方可补偿对方应占份额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洞口县洞口镇龙安碧桂家园商品房由原告申某某占三分之二份额,被告林某某占三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要求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梅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