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廷,男,194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瑞祥,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瑞廷与上诉人马瑞祥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马瑞廷、马瑞祥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瑞廷的委托代理人宋辉,上诉人马瑞祥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位于谯城区州××号房屋一处,面积55.08平方米,登记在原、被告之父马凤刚的名下。1994年7月27日马凤刚死亡,被告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将此上述房产翻建。被告于1995年1月2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马瑞祥,用地面积l75.33平方米,建筑面积156.5平方米;于2002年4月17日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马瑞祥,建筑面积350.91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确认位于谯城区州××号房屋(350.9平方米)属于原、告按份等额共有。另查明,原告马瑞廷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亳州市房产局向马瑞祥颁发的房产证,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09)谯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中止诉讼。马凤刚生前育有两女(马淑英,另一女诉讼前已经病逝)、两子(马瑞廷、马瑞祥)。一审法院认为:原位于亳州市××城区州××号房屋一处,面积55.08平方米,系登记在原、被告之父马凤刚的名下,该房产被被告长期占有、管理、使用。在被告拆除并翻建、扩建上述家庭财产时原告及其姐(两姐及其家人均认为上述财产已经分配与被告所有)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被告具有管理职责,应视为被告对上述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处分权利。原告关于“原、被告共同出资翻建此房,应属于原、被告按份等额共有”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共同出资建房的事实主张,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在原房屋土地上进行了翻建、扩建行为,应视为系其个人出资。对其增值部分(350.91平方米一55.08平方米)应属其个人财产。原、被告的父亲马凤刚死亡后被告对诉争的房产进行了翻建,并将翻建后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被告关于“登记在其父亲名下位于谯城区州××号原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原居住房屋(55.08平方米)登记在原、被告的父亲名下,虽原由被告长期占有、管理、使用,但其仅享有占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分家析产或继承所有上述财产)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分家析产的事实。况且本案审理的系物权确认法律关系,上述情况属于分家析产或继承方面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建议双方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已在庭审时向原、被告释明作为遗产的房屋是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只有通过分割共有财产后,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各自所有的份额)。综上,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瑞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瑞廷负担。一审宣判后,马瑞廷、马瑞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瑞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位于州××号的老房子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亲马凤刚的财产,双方有同等的继承权,即双方共同所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翻建是共同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翻建时上诉人不是没有提出异议而是两人商议共同翻建,有马瑞祥具体的去实施,所以当时没有纠纷。翻建房屋时上诉人马瑞廷先后给马瑞祥8200元,有收条为证。且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证明了该事实。由此,共同翻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马瑞祥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属于其个人所有,因土地证出现在房屋翻建后,房屋所有权证在行政诉讼中,不能作为产权的效力。被上诉人出示的居委会证明是虚假的,关于物权法蒂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双方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该房屋应视为等额享有。马瑞祥辩称,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认定22号的房产为遗产认定错误。其余认定正确。
上诉人马瑞祥上诉称:一审认定原位于亳州市××城区州××号房屋,面积55.08平方米为遗产。是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处房屋虽然登记在马凤刚名下,但实际是为上诉人马瑞祥所有。上诉人父亲的老宅子在州××1户,因年久失修早已由父亲转让他人,后父母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办理房产证时,错误登记在父亲名下,上诉人为了让父母有家的安全感,没有要求更正。该房屋本来上诉人自行建造的,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马瑞廷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上诉人马瑞廷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一、马瑞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及其户口地址和房屋位置是同一地方。
二、马瑞廷的粮本复印件一份及马凤刚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瑞廷一直照顾父亲马凤刚的生活,且马瑞廷的粮本都是在一起的及马瑞廷对位于原州××号的房屋同样享有继承权。
三、马瑞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州××号房屋系马瑞廷、马瑞祥共同翻建,马瑞祥收到马瑞廷房屋翻建款8200元。
四、2010年9月4日行政诉讼时的上诉状一份,证明马瑞祥在此次答辩状中称:原来登记在其父亲马凤刚名下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有意登记在其父亲名下。与上次行政诉讼的上诉理由不一致,说明马瑞祥主张对房屋独自享有所有权是不客观的、不真实的。
五、对原新华居民委员会主任李云川的调查笔录、东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①新华居委会的出证程序和规定。②经时任新华居委会主任辩认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时提供的1996年1月5日新华居委会证明,不是本人所写,不符合出证程序和规定,居委会不认可其效力。
六、(2009)谯行初字第39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证的行政诉讼已中止,按照规定马瑞廷起诉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合法有据。
七、(2010)亳行终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规划许可证的颁发行为违法。系被告马瑞祥自己私下办理的,其目的是想将共有财产占为己有。
八、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明1994年8月,马建设找李某1和李某2到马瑞廷家,为马瑞廷和马瑞祥协议翻建州西街老房的事当证明人,翻建房子需二、三万元,两家拿钱购建房材料,代怀秀给马瑞祥一些现金,马瑞祥出具了收条,代怀秀说用完以后再来拿。马瑞祥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马瑞祥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证据二、亳国用(95)字第000074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马瑞祥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据三、亳房权证谯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马瑞祥依法取得涉案房产产权证。证据四、居委会证明,证明马瑞祥自行出资翻建房屋,与马瑞廷无任何关系,且不存在私自办理房产证的情形。证据五、亳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单据三份,证明马瑞廷出示的所谓被告收条,系马瑞廷长子马和平购买马瑞祥单位分配给马瑞祥房屋时被告所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证据六、马淑英(原、被告的大姐)、苗德春(原、被告的二姐夫)、孙秀兰(原、被告的表亲)证人证言公证书各一份。证明1、登记在马凤刚名下的老房屋原本就属于马瑞祥所有。2、马凤刚去世时,马瑞祥兄弟姐妹对登记在马凤刚名下的老房屋为其所有均无异议。3、马凤刚去世后,马瑞祥自行出资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翻建。证据七、原告行政起诉书一份,证明马瑞廷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是登记在马凤刚名下的老房屋应由兄弟俩共同继承,只字未提共同出资翻建房屋的事实,与本案起诉事由不一致,说明马瑞廷主张共同出资翻建房屋,是不真实、不客观的。证据八、(2011)谯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马瑞廷提起撤销房产局颁发给马瑞祥的20××84号房产证的行政诉讼,已自愿撤回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除与原审相同。双方对一审中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各当事人的答辩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州××号的原登记在马凤刚名下房屋是不是马凤刚的遗产?2、翻建后的350.91平方米的房产是否应为两上诉人等额共有?针对争议焦点1,由于原州××号55.08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两上诉人的父亲马凤刚名下,应视为是马凤刚的财产,现马凤刚已经去世,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马凤刚的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瑞祥上诉称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称为了让其父亲有家的安全感没有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由于原登记在马凤刚名下的55.08平方米的房屋属于马凤刚的遗产,该房屋应当作为遗产属于马凤刚的继承人共有,遗产继承人应当通过财产分割确定自己的财产份额,现共同继承人并没有对该遗产进行分割,难以确定两上诉人之间各自的份额。且上诉人马瑞廷亦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该翻建的350.91平方米房屋其与马瑞祥共同等额出资,因此,对于马瑞廷要求对翻建的350.91平方米房屋等额共有没有足够依据,对于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马瑞祥负担80元,由上诉人马瑞廷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晨
审 判 员 苏维丽
代理
审判员 许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昱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