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253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陈明华。被告浙江百瑞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伟江。被告詹伟江。被告詹琼惠。本院在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浙江百瑞珠宝有限公司、詹伟江、詹琼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缴或免缴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锡芳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