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雅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大泥组。
法定代表人:曾庆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永国,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作泽,男,汉族,1969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中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雅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作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作泽于2011年2月26日入职雅涛公司,任职木工师傅。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雅涛公司以1,340元/月的工资基数为罗作泽购买社会保险。罗作泽于2012年7月6日发生受伤事故,2012年7月26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0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2年9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给罗作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6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20元。雅涛公司主张罗作泽的月平均工资为3,041元;罗作泽则确认仲裁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3,342.8元。雅涛公司向罗作泽支付2012年7月份及8月份工伤期间工资分别为1,569元、1,742元。2012年9月2日,雅涛公司与罗作泽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由雅涛公司向罗作泽补偿25,000元,协议生效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罗作泽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不予追究雅涛公司的责任。罗作泽也于当日递交了辞职书,辞职理由为:因工伤原因特此辞职回家。罗作泽于2012年11月12日提起申诉,要求:1.雅涛公司向罗作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履行的余款5,000元;2.雅涛公司向罗作泽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工资4,689元;3.雅涛公司向罗作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40元;4.雅涛公司向罗作泽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80元;5.雅涛公司向罗作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2)6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罗作泽提出而解除;2.雅涛公司向罗作泽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差额1,773.8元,8月份工资差额486元;3.雅涛公司向罗作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296.4元;4.雅涛公司向罗作泽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136.8元;5.雅涛公司向罗作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70元;6.雅涛公司向罗作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61元;7.驳回罗作泽的其他请求;8.上述款项共124,724元,减去雅涛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余99,724元,雅涛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通知罗作泽领取。罗作泽并未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而起诉。罗作泽确认已收到雅涛公司支付的25,000元。雅涛公司主张罗作泽2012年已休年休假,并提交了三份罗作泽的请假单,休假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5日一天、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25日共七天及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30日共两天;罗作泽对请假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请假单上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为罗作泽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补偿协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请假单、工资单、费用报销单、汇款凭条、劳动合同、考勤卡、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认定工伤决定、伤残鉴定书、入职登记表、辞职书、劳动争议申诉书、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雅涛公司、罗作泽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因罗作泽并未就仲裁不服而起诉,只对雅涛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雅涛公司、罗作泽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二、雅涛公司应否向罗作泽支付各项费用。关于焦点一,虽然雅涛公司、罗作泽已于2012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雅涛公司也已按该协议向罗作泽支付了25,000元,但结合罗作泽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应获得的工伤赔偿数额远高于补偿协议的数额,且在罗作泽不同意按该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又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雅涛公司主张应当按照罗作泽受伤前的12个月的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其中包括未足勤的2012年2月份。据此,该月不能真实反映劳动者的工资情况,用来计算月平均工资显然不公,应予剔除,依法计得罗作泽的月平均工资为3,401.32元。又因罗作泽对仲裁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3,342.8元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结合罗作泽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罗作泽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6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2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雅涛公司还应支付罗作泽的具体款项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2.8元/月×25个月=83,57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42.8元/月×6个月-7,920元=12,136.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42.8元/月×13个月-17,160元=26,296.4元。4、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罗作泽在2012年7月6日受伤,2012年8月20日评残,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付至2012年8月20日。参照罗作泽的月平均工资为3,342.8元,即雅涛公司应向罗作泽支付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为3,342.8元-1,569元=1,773.8元,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为3,342.8元÷30天×20天-1,742元=486元。至于罗作泽的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因雅涛公司提交的请假单均为2011年的假期,其并无证据证实罗作泽已在2012年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采信罗作泽未休年假的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罗作泽2012年享有3天(244天÷365天×5=3天)的年休假,即雅涛公司应向罗作泽支付的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为3,342.8元÷21.75天/月×3天×(300%-100%)=922元。因罗作泽对仲裁认定的该项数额为461元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为124,724元,扣减雅涛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雅涛公司还需向罗作泽支付99,724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罗作泽与雅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雅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作泽2012年7月份工资差额1,773.8元、2012年8月份工资差额486元;
三、雅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作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29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1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70元;
四、雅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作泽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1元;
五、上述款项合计124,724元,扣减雅涛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雅涛公司还需向罗作泽支付99,724元;
六、驳回雅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应收诉讼费5元,由雅涛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雅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法律法规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工伤赔偿待遇问题协商,工伤赔偿问题属于私权性质,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补偿协议》是在罗作泽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关系一直不错,罗作泽因而愿意签订协议。雅涛公司在罗作泽工伤事故发生时经营困难,亏损连连,罗作泽非常清楚雅涛公司的情况,协议经双方协商互谅,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
三、罗作泽没有要求确认无效、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一审不能自行确认协议无效。认定协议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应审查工伤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变更、撤销或者协议无效的情形。罗作泽应当就上述情况提出诉请,但其在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提出“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一审确认协议效力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雅涛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雅涛公司无需支付罗作泽任何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作泽承担。被上诉人罗作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雅涛公司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同意支付罗作泽7月工资差额1773.8元、8月工资差额486元、年休假工资461元,罗作泽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雅涛公司同意支付罗作泽7月工资差额1773.8元、8月工资差额486元、年休假工资461元,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雅涛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雅涛公司应否支付罗作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罗作泽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七级伤残的待遇。经核算,罗作泽工伤前月平均工资3401.32元,其主张3342.8元,予以支持;罗作泽依法应获得十三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56.4元。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罗作泽依法应获得二十五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70元、六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56.8元。雅涛公司未足额缴纳罗作泽工伤保险费,导致罗作泽从社会保险基金中仅领取17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降低罗作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补足上述工伤待遇差额。雅涛公司主张与罗作泽就工伤待遇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其已经支付罗作泽相应款项,无需再支付其他工伤待遇,但罗作泽主张双方协商内容未曾涉及工伤待遇支付。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但仅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雅涛公司补偿罗作泽25000元,并未适用工伤待遇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且协议亦未明确双方曾协商工伤待遇支付事项,因而不能证明协议涉及双方有关工伤待遇支付的权利义务,依法不采信雅涛公司的主张。据此,雅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罗作泽工伤待遇,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雅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雅涛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
审判员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胡文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