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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民初字第666号

林宝玉与涂书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宝玉,涂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林宝玉,女,1945年出生。被告涂书文,男,1957年出生。

原告林宝玉与被告涂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1日,被告与同事陈江以办玩具厂为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后因多次催讨无果,于2003年5月1日被告与陈江借条分开,分别还款,被告需还本金贰万元,利息壹万肆仟捌佰伍拾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妻子包玉莺要求拿回抵押贷款的屏政房字第3**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方知被告欠款未还。被告妻子帮助被告还款贰万元,并含泪要求上还本金。时过三年原告要求被告还欠款,被告不但没还,还恶言威胁。原告认为被告欠款已拖十多年,依法应予偿还剩余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1999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欠款壹万肆仟捌佰伍拾元;(2003年5月2日至2010年7月26日)欠款壹万柒仟肆佰元,(贰万元1%的利息),合计欠款叁万贰仟贰佰伍拾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到2003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计算清楚,就算未还也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2003年5月2日到2010年7月26日之间的利息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欠条,根据法律规定欠条的诉讼时效是从欠款之日起算,本案本金于2010年7月26日还清,可视为时效中断后的起算点,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宝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涂书文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两万元,本金于2010年7月26日已还,利息从1999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计14850元,2003年5月2日至2010年7月26日利息按1%计算为17400元,利息合计32250元,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涂书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陈述以及被告答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5月1日,被告涂书文向原告林宝玉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贰万元,利息从1999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结算为14850元,2003年5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0年7月26日被告之妻包玉莺偿还给原告林宝玉本金贰万元。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林宝玉要求被告涂书文偿还1999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26日止的债务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涂书文对此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对此予以审查。经审查,1999年5月1日,被告涂书文与案外人陈江向原告林宝玉共同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的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据原告林宝玉的起诉状所称,其曾多次向借款人催讨无果,而后要求两债务人拆分出各自的借款金额,分别还款。被告涂书文遂于2003年5月1日向原告林宝玉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明确了被告涂书文借款本金为2万元以及利息结算的问题,但并未约定债务的清偿期限。

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催讨本息后形成的,是以书面形式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该欠条之日起计算,即2003年5月1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林宝玉直至2013年8月5日才起诉至本院,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即使被告涂书文存在欠息的事实,由于原告林宝玉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起,原告林宝玉享有的法律债权已转化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权。被告之妻包玉莺于2010年7月26日偿还本金贰万元,系被告自愿还款行为,并不影响诉讼时效问题。因此,被告涂书文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涂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宝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为303元,由原告林宝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玲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良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