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陈启法。
委托代理人:周国平。
被告:朱伟英。
委托代理人:冯东德。
原告陈启法诉被告朱伟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朱伟英赔偿医疗费5110.01元、误工费3294.9元、护理费878.6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人民币10443.55元。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朱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被告在诸暨市城区相邻摆夜宵摊。2013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至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眉弓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花费医疗费5110.01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后医生于2013年6月30日、7月8日先后两次建议原告各休息一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陈启法、边海瑛、夏治光、朱伟英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诸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未致伤原告,但对原告伤势的来源未能作合理说明,本院结合原、被告发生纠纷及原告当即入院治疗等情节,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被告相邻摆摊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正确处理事项,在纠纷发生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被告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10.01元;2、误工费2416.26元;3、护理费878.64元;4、交通费6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合计人民币8464.91元,其中85%即7195.1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启法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英赔偿原告陈启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95.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启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