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延民初字00422号原告庞健,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延川县延川镇人,无业,住延川县城内北新街。被告刘海伟,男,1979年7月19日,汉族,文盲,延川县延水关镇伏寺村人,粉刷工,住延川县南关食品公司。
原告庞健与被告刘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刘海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随案廉政监督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健、被告刘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健诉称,2009年至2012年原告母亲王冬梅(去世)在农副公司院内经营装潢材料,被告是粉刷工,被告与原告母亲王冬梅达成买卖装潢材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母亲经营的装潢材料门市购买大白粉、乳胶、双飞粉、纤维素、防锈漆、外墙涂料等装潢材料,以被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为准。从2009年6月23日到2012年3月26日共购买装潢材料11次,拖欠货款92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赖账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2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签名的销售清单11支,证明被告在原告家门市购买装潢材料,欠款9213元。
被告刘海伟辩称,被告在原告母亲的装潢门市购买过装潢材料,但欠款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么多,大约是8000元。被告刘海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9支销售清单(编号为3至11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和2009年6月23日的2支销售清单(编号为1至2号)被告有异议,称该两支销售清单上记载的材料被告没有买过,名字不是被告签写。对该2支销售清单被告虽有异议,但仅有辩驳观点,无相关证据证实,且结合被告无异议的9支销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购买原告装潢材料及价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原告母亲王冬梅(去世)在延川县农副公司院内经营装潢材料期间,与被告刘海伟口头达成装潢材料买卖协议,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分11次从原告母亲王冬梅门市购买大白粉、乳胶、双飞粉、纤维素、防锈漆、外墙涂料等装潢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装潢材料款92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王冬梅与被告刘海伟装潢材料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和履行。被告购买装潢材料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给付装潢材料价款。原告之母王冬梅已去世,原告庞健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庞健要求被告刘海伟偿还装潢材料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海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健装潢材料款921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峰
代理
审判员 刘延梅
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延良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