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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133号

谢玉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纪XX,谢玉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X,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永镇,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玉强,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勇宾、陈碧花,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玉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6月13日、8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喻、代理检察员陈坤墙、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X及委托代理人张永镇,被告人谢玉强,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勇宾、陈碧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1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2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谢玉强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XXX”烧烤店旁的店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纪XX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引发打架。打斗中,被告人谢玉强伙同胡启川(另案处理)持菜刀殴打被害人纪XX背部等处致其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XX外伤致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谢玉强在翔安区马巷镇XX酒店401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DR和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谢玉强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X请求判令被告人谢玉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262.71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医疗费29989.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日×15日)、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633元(37576元/年÷365天×45日)、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3040元、鉴定费13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簿、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谢玉强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纪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X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人第一次就医治疗后背刀伤花费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纪XX未在第一次就医时确诊下颌骨骨折伤情,且在第二次就医时自述下颌部伤情系自己摔倒所致,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人谢玉强的行为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谢玉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纪XX酒后至被告人谢玉强之妻周X经营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XXX”烧烤店旁一间出售车票的店面内,因琐事与被告人谢玉强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谢玉强电话联系陈XX欲让陈XX帮忙调解二人纠纷,被害人纪XX即上前争抢被告人谢玉强的手机并殴打其头部一拳,进而引发打斗。在旁的胡启川(另案处理)见状即伙同被告人谢玉强共同殴打被害人纪XX致其摔倒在地致下颌等处受伤。之后,被告人谢玉强从店内取出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纪XX的胸背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XX外伤致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谢玉强在翔安区马巷镇XX酒店401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X长期居住生活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社区,其属城镇居民。其先于2012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至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挂急诊,对其后背刀刺伤行缝合手术,后因下颌疼痛于当日9时50分许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并于10月21日经DR检查确诊其下颌骨及左下颌支(下颌角区)骨折,在该院共住院治疗2日,花费医疗费2285.36元,均为其个人支付。之后,其于2012年10月22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行下颌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3日,花费医疗费45378.62元,其中个人自付28007.55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7371.07元。经原告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需10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在马巷镇同美村“XXX”烧烤店旁的店里喝酒时,见“阿强”和一男子殴打另一名男子,其中一人拿长约20公分的刀。其走近观看时,双方已停止打斗,见到纪XX下颌及胸、背部均有流血,并自己驾车离开现场。其即驾驶摩托车追至纪XX家门口并扶纪XX下车,纪XX妻子方XX开门后其即回家。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其与邹XX、郑XX、胡启川、谢玉强五人在“XXX”烧烤店旁卖车票的店里泡茶时,一浑身酒气的男子进入该店,其即与邹XX、郑XX走至店外。之后,该男子与谢玉强亦走至店外并因争抢谢玉强手中电话推了谢玉强一下,谢玉强即大声叫骂并将该男子推撞到谢玉强停放在旁的小汽车后摔倒在地,该男子亦叫骂着朝谢玉强面部打了几拳。胡启川见状即上前踢该男子致其撞到旁边一个玻璃招牌后摔倒在地。谢玉强从店里取出一把约25公分长的菜刀并坐在该男子身上,持菜刀朝该男子背部划了几下。该男子在地上挣扎并翻转,后背部被谢玉强用刀刺伤。后该男子叫骂着开车离开现场。其见该男子背部、面部、下颌部均有流血。证人邹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其与朋友在“XXX”烧烤店旁一卖车票的店里时,一40岁左右满身酒气的男子进入该店与谢玉强发生口角并共同走至店外。其见该男子先动手打了谢玉强的头部,谢玉强即还手,双方即互殴对方头部及脸部。胡启川见状即帮谢玉强从该男子身后殴打该男子的头部及背部。之后,谢玉强从店内取出一把菜刀朝该男子身上侧面砍了两刀。双方在打斗时,该男子摔倒在地。后该男子爬起来叫骂着开车离开现场。其见该男子身上侧胸处有流血。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其在暂住处听说丈夫谢玉强与人发生斗殴,即赶至店内找到谢玉强。听谢玉强说纪XX酒后来店里与他发生口角,他打电话给陈XX时,纪XX欲争抢电话未果,即一拳朝他打来,二人即对打起来。之后,他和“阿川”一起殴打纪XX。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在暂住处睡觉时,接到纪XX电话询问其在哪里,其答复后即挂断电话。约凌晨2时许,其再次接到谢玉强电话称“阿伟”被他打了,其想问具体情况但谢玉强挂断电话。之后,纪XX的表弟“阿猫”给其打电话称纪XX被谢玉强持刀砍了两三刀,下巴亦受伤。其未听说纪XX下巴系自己摔伤,也从未告诉过谢玉强纪XX下巴系自己摔伤。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0日凌晨3、4时许,其接到纪XX妻子方XX电话称纪XX被人打伤送至同民医院,其即让陈XX驾车送其至该院急诊处,见纪XX全身是血。医生给纪XX后背缝伤时,纪XX因醉酒一直吵闹欲回家,致破伤风针无法打,后医生同意早上再打,纪XX父亲及妻子即送纪XX返家。当日9时许,其再次接到方XX电话让其带纪XX至医院打针。其到纪XX住家后见纪XX躺在一楼客房床上,其即将纪XX送至同民医院。因其知道被人打伤不能报医保,又见纪XX伤情较重,即与方XX商量跟医生说纪XX系自己摔倒致伤。因纪XX当时说话含糊,其即对接诊医生说纪XX系摔倒致伤。证人陈宗智(外号“阿猫”)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0日凌晨4、5时许,其听说表兄纪XX被“阿强”打伤即电话联系陈XX询问具体情况。证人方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0日凌晨2、3时许,纪XX回家敲门,其开门见纪XX和陈XX在门外,纪XX全身是血。陈XX离开后,其见纪XX下巴伤口较小,即拿了创可贴贴在伤口上,见纪XX后背伤较重,即与纪XX父亲将纪XX送至同民医院并联系陈XX前来帮忙。医生给纪XX缝合后背伤时,纪XX吵着要回家。在向医生承诺后果自己承担、早上再到医院打破伤风针后,其即与纪XX等人返家,并将纪XX扶进住家一楼客房睡觉。早上7、8时许,其见纪XX一直比划着说话,看上去较严重,即电话联系陈XX送纪XX到医院打破伤风针。陈XX到其住家后,告知其因之前朋友打架就医时报不了医保,纪XX伤情较重可能要住院即与其商量跟医生说纪XX系摔倒致伤。其认为谢玉强是外地人可能无法获赔即同意陈XX的提议。纪XX在同民医院住了两天后转至一七四医院。在一七四医院回答医生询问致伤原因时,其因想报医保将纪XX受伤原因由打架改为摔倒,医生亦在病历上作涂改。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9时许,一伤者在家属陪同下至同民医院挂急诊并由其接诊。其问及就诊原因,对方称当天凌晨已来过医院缝合背部伤,回家后伤者又晕了即再次前来检查,并将接诊医生署名为余XX的病历记录给其看。其对伤者进行全身检查时,发现伤者下颌部有一个渗血伤口,但无法判断受伤时间及是否骨折,因其感觉该伤口并非特别严重,即着重检查伤者背部已包扎的伤口,并让伤者做胸部CT检查。之后,其才书写病历,并按伤者及其家属所述在病历上记录伤者因晕倒伤及下颌的情况。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其与陈XX喝酒至凌晨3、4时,陈XX称朋友受伤在同民医院,其即驾车送陈XX至该院。到该院后其见纪XX流了很多血,后其离开医院。2.被害人纪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其酒后至“XXX”烧烤店旁一店面内与谢玉强聊天时发生口角。其在店面外与谢玉强、胡启川发生打斗。其和谢玉强对打,胡启川则在其身后殴打其头、背部。后其被二人摁到在地磕伤下巴,谢玉强持一把长约20-30公分长的刀往其背部砍了两下,又在其左胸贴近手臂处砍了一下,其亦往谢玉强脸部打了几拳。打斗中,其在地上翻滚,手肘和膝盖均有轻微挫伤,身上亦流血。对方见状停手后,其即从地上爬起驾车离开现场。因其当晚醉酒,故对受伤情况不清,直至当日凌晨第一次到医院缝针时才感到疼痛,即吵着要回家。早上醒来发现说话时嘴痛、头晕,即由陈XX陪同其再次至同民医院。其听陈XX对接诊医生说其系自己摔伤,但其因头晕且不能说话,故并未反对。次日经DR检查确诊其下颌伤情系骨折。后其转至第一七四医院治疗时,为报医保将受伤原因由打架受伤改为自己摔伤,医生按其所述在病历上进行了涂改。3.被告人谢玉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其与胡启川、郑XX等四、五人在其妻周X经营的卖车票的店内泡茶聊天时,纪XX酒后至该店并与其发生口角。其即给陈XX打电话欲让陈XX从中调解,纪XX即与其争抢电话并挥拳殴打其头部一下,其边打电话边进行格挡。之后,纪XX与胡启川拉扯在一起。其挂断电话后见纪XX身上有血并开车离开现场。案发当日下午其即返回老家四川,后于2012年12月28日在翔安XX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4.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纪XX外伤致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纪XX外伤致下颌骨体及左下颌支骨折等,经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等治疗后,张口无受限,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取出上述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XXX”烧烤店附近,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0日8点30分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勘查,未发现有可疑物品或痕迹的情况。6.辨认笔录。被害人纪XX辨认出谢玉强、胡启川即是当晚殴打其的两名男子;证人陈XX辨认出谢玉强、胡启川即是殴打纪XX的两名男子。证人郑XX、邹XX辨认出谢玉强、胡启川、纪XX系当晚打架的当事人。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玉强于2012年12月28日7时许在翔安区马巷镇XX酒店40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经查询无犯罪记录。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玉强曾因被害人纪XX与陈XX、蔡XX等人发生纠纷时上前了解情况而被陈XX、蔡XX等人殴打致轻伤,陈XX、蔡XX于2012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并判令赔偿谢玉强经济损失的情况。11.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同案犯胡启川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12.情况说明。(1)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未找到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2)证实因同民医院的监控录像仅能保存15日,故未能调取到纪XX于2012年10月20日至该院就诊录像的情况;(3)证实纪XX第一次至同民医院就诊时接诊的医生余XX现在外省进修,故公安机关未能对其调查取证的情况。13.同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病历续页。证实被害人纪XX因本案受伤于2012年10月20日凌晨4时至同民医院挂急诊,行背部刀伤缝合手术,该院建议其拍片检查,但其拒绝配合并自行离院,且由陈XX在该病历上署名的情况。之后,被害人纪XX于当日上午9时50分许再次至该院就诊,病历上记载其于15分钟前出现昏厥并摔倒,伤及下颌致皮肤裂伤、出血,查体背部刀刺伤术后,对其进行心电检测、吸氧、输血、收入外科等处理的情况。同民医院住院病历、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申请单、出院记录。证实纪XX于2012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日,经专科检查下颌见一长约3.0cm皮肤挫裂伤口,深及皮下,未及骨质,创面渗血,局部肿痛明显,胸背部见一7cm左右刀刺伤,未及骨质,包扎缝合在位,无明显渗血渗液,初步诊断其背部刀刺伤、下颌部挫裂伤、全身多处挫擦伤。2012年10月21日经DR检查诊断出其下颌骨体及左下颌支(下颌角区)骨折,该院于10月22日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并建议其转上级医院后行手术治疗的情况。第一七四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证实纪XX于2012年10月22日至11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行下颌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住院证上关于支付治疗费用的方式上存在由自费改为医保的情况。14.医疗费票据。证实纪XX于2012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在同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285.36元,均为个人自付;于2012年10月22日至11月4日在第一七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378.62元,其中个人自付28007.55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7371.07元。15.鉴定费票据。证实纪XX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16.法律文书手续。证实本案受、立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谢玉强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纪XX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纪XX的陈述与证人郑XX、邹XX、陈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谢玉强及胡启川共同殴打被害人纪XX致其摔倒在地。之后,被告人谢玉强持刀砍伤被害人纪XX胸背部等处,被害人纪XX离开现场时胸背部及下颌部均有受伤流血的事实,且有证人方XX关于其为返家的被害人纪XX处理下颌伤情并带纪XX至医院处理背部刀伤的证言及证人周X关于其听被告人谢玉强说自己伙同胡启川共同殴打被害人纪XX的证言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谢玉强持械伙同胡启川共同殴打被害人纪XX致其胸背部及下颌部受伤的事实。

被告人谢玉强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纪XX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未在第一次就医时确诊下颌骨骨折伤情,且在第二次就医时自述下颌部伤情系自己摔倒所致,在案证据又不足以证实系被告人谢玉强的行为所致,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谢玉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谢玉强持械伙同胡启川共同殴打被害人纪XX致其胸背部及下颌部受伤的事实。病历材料及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纪XX下颌部伤情外观仅能见一长约3.0cm皮肤挫裂伤口,其案发当日第一次至医院就诊时,接诊医生仅对其明显的背部刀伤进行处理,而未对其下颌部伤情进行检查和处理,其第二次至医院就诊时,接诊医生杨XX经检查认为其下颌部伤情较轻,仍未对其下颌部伤情进行处理,至住院次日经专科检查才予确诊其下颌骨骨折的事实。被害人纪XX的陈述与证人方XX、陈XX的证言及门诊病历等书证能相互印证被害人纪XX案发当日凌晨第一次就诊时尚处于醉酒状态,行背部刀刺伤缝合手术后即吵闹返家,当日上午酒醒感觉下颌部疼痛后再次至医院治疗。因其系被殴打致伤,无法通过医疗保险报销治疗花费,而其伤情较重,治疗花费大,且被告人谢玉强系外地人,可能无法获赔,为能报销医保、减轻经济负担,由陈XX向医生谎称被害人下颌处伤情系自己摔倒所致并被接诊医生杨XX记载于门诊病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害人纪XX下颌部伤情外部伤口较小,且其第一次就诊时处于醉酒状态,存在对疼痛感知迟钝的可能,未及时向医生反馈下颌部受伤严重的情况,故其第一次就诊时,接诊医生未对其下颌部伤情进行检查,第二次其虽有告知医生下颌受伤,但医生亦未对其下颌部伤情进行处理,至其住院次日经专科检查才予确诊下颌骨骨折伤情,足见其下颌骨骨折伤情确难及时发现并确诊,而其为报医保向医生谎称系摔倒致下颌受伤亦符合情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纪XX下颌部骨折伤情系被告人谢玉强及胡启川的伤害行为所致,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X诉求的各赔偿项目及被告人谢玉强、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相关答辩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医疗费。医疗机构的票据证实原告人花费医疗费47663.98元,其中个人自付30292.91元,原告人仅诉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9989.71元,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15日,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日×15日),可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15日,其诉求护理费900元(60元/日×15日),可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人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故其诉求误工时间计至出院后一个月不予支持。其系城镇居民,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15日,故误工费确定为1544.21元(37576元/年÷365天×15天)。其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人诉求营养费5000元,但无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该诉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人诉求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诉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人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50304元(37576元/年×20年×20%)。其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人因下颌骨多发骨折行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经鉴定取出上述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故其诉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原告人诉求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可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玉强持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害人对案发存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玉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299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544.21元、残疾赔偿金1503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94937.92元,本案系因被害人纪XX酒后与被告人谢玉强发生口角并动手在先,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谢玉强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谢玉强应赔偿被害人纪XX经济损失15595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玉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谢玉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五千九百五十元三角三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潮

审 判 员  邓 芳

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