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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748号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林文钦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林文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

负责人:丁学聪。

委托代理人:张大芳。

被告:林文钦。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林文钦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诉称:2010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7220921,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同日,该号码办理了两年协议的e9-129套餐业务,预存话费200元获价值200元手机终端补贴卷。但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使用电信电话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电话费及违约金达1948.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实际通信费992.41元、违约金955.65元,补未到期e9-129套餐10个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1290元,补200元移动手机终端优惠补贴对等违约金200元,补一套IPTV宽带电视终端设备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038.06元。被告林文钦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被告的主体资格;提供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e9融合129套餐协议、ADSL业务登记单、个人住宅用户新装宽带业务终端租借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该登记单上签字的事实;提供了电信补贴卷,旨在证明补贴金额价值200元,提供了(IPTV)宽带电视拆机设备单价一览表,旨在证明宽带及电视拆机设备的价格为600元;提供了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通信费发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话费992.41元及应付违约金955.65元的事实。被告林文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话费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文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实际通信费992.41元、违约金955.65元,补未到期e9-129套餐10个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1290元,补200元移动手机终端优惠补贴对等违约金200元,补一套IPTV宽带电视终端设备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038.06元。如果被告林文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林文钦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李育金

代理

审判员  叶斌斌

代理

审判员  赵 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颜确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