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再初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文涛。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司岐涛。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法定代表人信一展,村委会主任。申请再审人孙文涛与被申请人司岐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了(2010)敦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对该判决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0年11月2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延中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申请再审人孙文涛的上诉,维持了(2010)敦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2010)延中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孙文涛对(2010)延中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吉民监字第215号民事裁定,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3年3月2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0)敦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及(2010)延中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国、被申请人司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的法定代表人信一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28日,申请再审人孙文涛诉称:1998年6月4日,原告与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总面积1.261公顷,其中大角沟地为0.62公顷,实际上因该地地块为三等地,登记面积时0.15公顷折算成0.1公顷,大角沟地实际面积为1公顷,现该地块被被告司岐涛侵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所侵占原告的土地一公顷(登记面积为0.62公顷);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司岐涛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能依法成立,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被告二轮家庭承包地,被告有权耕种,没有侵犯原告权利,不存在被告返还土地以及赔偿损失一万元的说法;2、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二轮承包合同,总承包面积1.261公顷,其中大角沟地0.62公顷,这一说法不能成立,理由:⑴本案诉争土地没有进入原告二轮承包合同内,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土地;⑵本案诉争土地在册登记面积0.417公顷,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称的0.62公顷;3、原告在诉状中称大角沟地面积1公顷不属实,因为该地有一部分属于被告的开荒地,没有登记在册;4、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东—孙某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本案诉争土地东—李某地,其他西、南、北都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原告先确权。5、原告在诉状中称该地被被告侵占不能依法成立,因为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土地属于被告二轮承包地,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说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轮承包合同确实有这个地,原被告按承包合同打地,超出的面积都交回村里,打出来的地如果不够,我给他们补,我们村里(承包合同)没有具体的地块,有一个总的面积。本院原审查明:1998年6月4日,原告孙文涛与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用地面积为1.261公顷,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1998年6月4日,被告司岐涛与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用地面积为1.005公顷,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另查明,自1989至今,本案诉争的土地“大角沟地”由被告司岐涛耕种。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诉争的土地“大角沟地”登记面积为0.62公顷,实际面积为1公顷,在其本人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案诉争的土地“大角沟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不清,不能确认在原告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内,无法认定被告是否侵权,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文涛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孙文涛的上诉,孙文涛又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所称与原审所称相同。被申请人答辩所称与原审答辩所称相同。第三人述称,一轮承包合同确实有这个地,原、被告按承包合同打地,超出的面积都交回村里,打出的地如果不够,我给他们补,我们村里(承包合同)没有具体的地块,有一个总的面积。本院再审查明: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即大包干)前的名称为敦化市江东乡五间房大队。当时的五间房大队有若干个生产小队。申请再审人孙文涛及案外人孙某均是江东乡五间房大队第10小队的社员,被申请人司岐涛的父亲司某是第2小队的社员。申请再审人孙文涛与被申请人司岐涛争议的土地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即大包干)前是第10小队的耕地,该地的地名为大角沟地。当时的五间房大队第一轮分地时既有责任田也有自留地。申请再审人孙文涛与案外人孙某均按责任田分得了大角沟地,大角沟地的实际面积多于登记面积,申请再审人孙文涛与案外人孙某的地相邻,该地块东致李某地、西至刘某地、南北是沟。第一轮承包时,案外人孙某共承包经营了0.827公顷责任田,其中大角沟地0.417公顷、村南边水田0.2公顷、北江沿0.13公顷、屯前0.08公顷。在第一轮承包期间申请再审人孙文涛与案外人孙某有过换地种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孙文涛耕种了案外人孙某的北江沿0.13公顷土地,案外人孙某耕种了申请再审人孙文涛位于大角沟的耕地即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土地。在1992年以前,由于案外人孙某不耕种土地了,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对案外人孙某承包的责任田进行了调整,将案外人孙某大角沟的0.417公顷土地调整给了案外人司某(被申请人司岐涛的父亲,第一轮承包时被申请人司岐涛与其父亲司某的承包地是合在一起的);将案外人孙某北江沿的0.13公顷调整给申请再审人孙文涛;将案外人孙某屯前的0.08公顷调整给案外人李某;将案外人孙某村南边的0.2公顷水田调整给案外人段某。案外人司某耕种从案外人孙某处调整来的大角沟地时一并耕种了申请再审人孙文涛的大角沟地,即本案的争议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村委会召开了支部扩大会,对第二轮土地承包按上级大稳定小调整的精神讨论通过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意见和决定并做了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的内容为:“四、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意见和决定:⑴、没有任何问题的土地,属于自然延包;⑵、人、户都迁出的、不在本村的、有(由)村里将地收回另行发包;⑶、没经过村里私自交换耕地的,谁种哪块就继续种哪块;⑷、凡荒芜两年以上的地,有(由)村里安排他人。”申请再审人孙文涛与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会议记录中的第⑶种情况,被申请人司岐涛与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会议记录中的第⑴种情况。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在第二轮承包时没有进行实地测量,按土地台账载明的总面积与村民签订的二轮承包合同,所以各村民手中的承包合同只有一个总面积而没有具体地块。1992年前,案外人孙某的位于大角沟位置的0.417公顷土地已经被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村民委会调整到案外人司某的名下,在第二轮承包开始时案外人孙某没有对其第一轮承包的土地被调整提出意见,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村民委会按会议的第⑴种情况,按案外人司某的土地台账自然地应将案外人孙某位于大角沟的0.417公顷耕地发包给司某,由于被申请人司岐涛与案外人司某是父子关系,在一轮承包时司岐涛与司某的承包地是合到一起的,在第二轮承包时被申请人司岐涛要求与其父亲司某将各自的承包地分开签合同,1998年6月4日本案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村民委员会将原司某名下的部分耕地及从案外人孙某处调整过来的0.417公顷耕合计1.005公顷与被申请人司岐涛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被申请人司岐涛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包括了案外人孙某的位于大角沟的0.417公顷土地,但未包括申请再审人孙文涛第一轮承包的位于大角沟的本案诉争的耕地。1998年6月4日,申请再审人孙文涛与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的用地面积为1.261公顷,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从会议记录的第⑶项内容看,村委会对互相换地种的村民的换地行为采取的是一种默认的态度,谁种哪块就继续包哪块,村委会并没有将换地耕种的村民所换地块收回村里,对于互相换地种的村民的第二轮承包地的范围应该包括自己的第一轮承包地加上自己从别人那换来的别人的第一轮承包地减去自己的第一轮承包地中换给别人的地。第二轮承包前,申请再审人孙文涛与案外人孙某有过换地种的事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申请再审人孙文涛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会议记录的第⑶种情况,按会议记录的第⑶项内容,申请再审人孙文涛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地块应该包括申请再审人孙文涛第一轮承包的地块加上从案外人孙文涛处调换耕种的案外人孙某第一轮承包经营的北江沿的0.13公顷减去调换给案外人孙某的申请再审人孙文涛的自己第一轮承包的大角沟地,案外人孙某第二轮承包经营的地块应该包括案外人孙某第一轮承包的地块加上申请再审人孙文涛第一轮承包的大角沟地块减去自己调换给申请再审人孙文涛的自己第一轮承包的北江沿0.13公顷,但是案外人孙某在1992年之前就不耕种土地了,1992年之前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村委会就把案外人孙某的一轮耕地调整给了其他人,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案外人孙某没有与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所以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申请再审人承包经营的地块比第一轮承包时多了案外人孙某第一轮承包经营的北江沿的0.13公顷,由于当时案外人孙某没有与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申请再审人孙文涛调换给案外人孙某的大角沟地也就没有签到案外人孙某的二轮合同当中去,又由于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村委会没有将私自换地耕种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所以申请再审人孙文涛的二轮承包合同中仍然包括一轮承包时调换给案外人孙某的位于大角沟的耕地,即本案的争议地。会议记录的第⑶项内容虽然说谁种哪块就继续包哪块,被申请人司岐涛一直在耕种争议的土地,但因申请再审人孙文涛没有与被申请人司岐涛交换土地耕种的事实,所以即使被申请人司岐涛耕种了争议的土地,也不能认定争议的土地村委会承包给被申请人司岐涛了,这从村委会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二轮承包合同亦能得到印证。另查明:案外人刘某与李某两家耕地中间的耕地除去另案法院执行给案外人孙某的0.417公顷外,余下的耕地经实际测量为6518.96±651.8平方米,即0.6518±0.065公顷,申请再审人土地台账登记的面积为0.62公顷。本院再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申请再审人孙文涛与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村委会签订的二轮承包合同中包括原审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被申请人司岐涛耕种诉争的土地给申请再审人孙文涛造成了损害后果,申请再审人孙文涛没有耕种承包的土地所受的损害后果与被申请人司岐涛耕种诉争的土地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司岐涛耕种申请再审人孙文涛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主观上有过错,所以,被申请人耕种诉争的土地对申请再审人孙文涛构成了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申请再审人孙文涛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额度为一万元,对申请再审人孙文涛主张的赔偿损失一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外人刘某与李某两家耕地中间的地块一轮承包时是申请再审人孙文涛与案外人孙某两家的地,案外人孙某的地登记面积为0.417公顷,签第二轮承包合同时,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将案外人孙某的0.417公顷签到了被申请人司岐涛的合同内,案外人孙某向被申请人司岐涛主张其第一轮承包的0.417公顷土地不影响申请再审人孙文涛向原告被告司岐涛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对被申请人司岐涛抗辩的被申请人司岐涛对诉争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申请再审人孙文涛属于重复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土地台账质证时称,对土地台账无异议,总数是对的,且该土地台账载明的土地变动情况与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该土地台账载明的土地变动情况与被申请人司岐涛另案提供的司某的土地台账载明的土地变动情况能够互相对应,这些质证意见及互相印证的事实足以说明该土地台账尽管是复印件,但其载明的内容是客观的,按土地台账载明的内容,申请再审人孙文涛在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前的承包地面积已经是自己的0.62公顷+自己的0.511公顷+孙某调整过来的0.13公顷=1.261公顷,这个面积数与申请再审人孙文涛的二轮承包合同载明的面积是一致的,经实际测量原审原、被告诉争的耕地的实际面积为6518.96±651.8平方米,即0.6518±0.065公顷,这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登记面积为0.62公顷相接近,实际面积为0.6518±0.065公顷,登记面积无论是0.62公顷还是0.511公顷,事实上都不可能多出0.4公顷左右的开荒地,即使被申请人存在开荒的行为也是对原审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被撂荒的复垦行为或在申请再审人承包地范围内的开荒行为,因此对被申请人抗辩的诉争耕地是其开荒地,不属于法院调整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司岐涛于下个播种季节(2014年3月31日)前将申请再审人孙文涛与被申请人司岐涛诉争的大角沟地返还给申请再审人孙文涛(四至为:东至孙某、西至刘某、南至沟、北至沟,登记面积为0.62公顷)。
二、驳回申请再审人孙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一审诉讼费用1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300元,由被申请人司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艾 国
审判员 王 宏
审判员 袁法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