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黄俊,女,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杨广先、杨琴,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盛昌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迎宾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泉,董事长。被告苏州鸿昌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迎宾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钟瑞珍,董事长。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媛媛、顾经纬,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迅昌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迎宾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俊诉被告苏州盛昌针织有限公司(下称盛昌公司)、苏州鸿昌针织有限公司(下称鸿昌公司)、苏州迅昌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下称迅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盛昌公司、鸿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经纬,被告迅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俊诉称,其于2004年11月4日经招聘进入被告盛昌公司从事织机工工作,个人所得税由被告鸿昌公司代扣,社会保险由被告迅昌公司代缴,三被告存在用工混同情况。其经常根据三被告的安排加班加点,但三被告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交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为此,其于2011年8月20日辞职,但三被告未办理退工手续,也未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并连带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等共计48664.20元。
被告盛昌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入职时间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时间。2009年2月后,原告与鸿昌公司发生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鸿昌公司辩称,在原告工作期间,其依法足额支付了工资,并交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是因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所以不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迅昌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劳动用工关系,其与另两被告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本案与其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4日与被告鸿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原告从事织机工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报酬按计件工资结算,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鸿昌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鸿昌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被告盛昌公司代被告鸿昌公司发放过部分工资并代扣个人所得税。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迅昌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再上班。2011年8月25日,被告鸿昌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1年8月30日被告鸿昌公司发出公告,称原告自该月22日起未上班,又未办理请假手续,作自动离职处理。后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失业金、押金等。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且已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鸿昌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却与被告迅昌公司解除合同,故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其主动解除合同,不符合享受失业金的条件;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应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故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诉于本院。诉讼中,被告鸿昌公司称其已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剩余工资,并提供经原告签名的确认单,载明“至今所有应付工资、加班费与公司全部结清无异议”。原告称收到2011年剩余的工资,但入职以来的工资并未结清,确认单系应被告鸿昌公司要求所签,但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称入职时向迅昌公司支付了押金60元,被告迅昌公司称与原告所称迅昌公司并非同一家公司,亦从未向原告收取押金。另,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盛昌公司、鸿昌公司、迅昌公司在用工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纳税凭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证明、2011年剩余工资发放单及确认单、苏州市用人单位办理退工备案登记名册、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三被告存在用工混同现象,故原告向被告迅昌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视为同样向被告鸿昌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0月30日,被告鸿昌公司发放了2011年剩余工资,原告亦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应付工资、加班费全部结清,应予认定,故原告称被告鸿昌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鸿昌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保,至于社保缴纳年限、缴纳基数等是否缴足,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但并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原告并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押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押金收取单位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失业金,仲裁裁决已作出驳回处理,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王云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