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463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办红旗路37号。负责人陈志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钱某。被告柳某。被告金某某。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蒋王支行)与被告钱某、柳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蒋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钱某于2012年6月20日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由被告柳某、被告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扬商银个借字(2012)第0620005号)。约定被告钱某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8.9391‰。
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将10万元划入被告钱某银行账户,到期后被告钱某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原告数次索要未果,同时被告柳某与被告金某某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钱某立即偿��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8740.27元(算至2013年8月28日,从2013年8月29日开始,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柳某、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钱某于2012年6月20日获得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年利率、结息日等,被告柳某、金某某为被告钱某的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740.27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钱某向银行借款10万元,其为钱某提供担保是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目前无力还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钱某、柳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扬商银个借字(2012)第0620005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钱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执行月利率为8.9391‰。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钱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截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钱某共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740.27元。被告柳某、金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钱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柳某、金某某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柳某、金某某就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算至2013年8月28日为8740.27元,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算);
二、被告柳某、金某某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柳某、金某某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钱某、柳某、金某某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