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29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古××镇××号。曾因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2004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3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3年8月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龙玮黄某某、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马山县国都大酒店院内,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绿驹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3)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04)马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柳城监狱(2009)柳城狱释字第132号释放证明书、马公行罚决字(2013)00294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梅花扳手1把、双开口扳手1把、钥匙26把、六角撬棒头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韦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