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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759号

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齐伟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伟涛。2006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伟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齐伟涛伙同“姚某”(在逃)至本市拱墅区沈塘桥路布丁酒店边的弄堂居民小区里,由被告人齐伟涛在弄堂口望风,“姚明”入内撬锁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828.75元的黑色雅马哈小龟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齐伟涛骑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所窃电动车经依法扣押,已于2013年7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齐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齐伟涛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伟涛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伟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