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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076号

北京国润天时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昌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北京国润天时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昌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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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076号原告北京国润天时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5号9号楼五层西二房间。法定代表人王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艳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昌东,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国润天时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昌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润天时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昌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国润天时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6日11时,原告方工程车辆由北向南行至房山区长阳镇卫生院路口时受到被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的撞击,事故中被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认被告承担事故损失费的30%。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后,被告并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返还原告多垫付的医疗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592.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昌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1时0分,原告方人员李海茂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号:京AC18**)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卫生院路口时,适有张昌东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与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相刮,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简易程序处理,认定李海茂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昌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张昌东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查,事故后张昌东曾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该案经本院审理业已判决。另查,事故后原告为张昌东垫付了医疗费用68326.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房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海茂负主要责任、张昌东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8326.18元医疗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基于事故事实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其中的30%(数额为20497.85元),因该20497.85元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昌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国润天时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二万零四百九十七元八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张昌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隗 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