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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22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其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其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林华,蔡爱梅,林宣屹,林霞,林灿顺,林雄,陈铃仔,陈苏丹,陈剑,林冰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2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蔡冬。委托代理人陆海宏。委托代理人丁慧。被告上海其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雄。被告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霞。被告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苏丹。被告林华。被告蔡爱梅。被告林宣屹。法定代理人林华。法定代理人蔡爱梅。被告林霞。被告林灿顺。被告林雄。被告陈铃仔。被告陈苏丹。被告陈剑。被告林冰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其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其畅公司)、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洪儒公司)、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璀际公司)、林华、蔡爱梅、林宣屹、林霞、林灿顺、林雄、陈铃仔、陈苏丹、陈剑、林冰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顾权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尹伟、

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畅公司、洪儒公司、璀际公司、林华、蔡爱梅、林宣屹、林霞、林灿顺、林雄、陈铃仔、陈苏丹、陈剑、林冰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其畅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沪外滩综字第XXXXXXXXXXX号),原告给予其综合授信人民币2,7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沪外滩额抵字第XXXXXXXXXXX号),约定被告林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95万元。并且同日原告与被告蔡爱梅、林霞、林宣屹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深发沪外滩额抵字第XXXXXXXXXXX-1号),约定被告蔡爱梅、林霞、林宣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354万元。上述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洪儒公司、璀际公司、林霞、林灿顺、林雄、陈铃仔、陈苏丹、陈剑、林冰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沪外滩额保字第XXXXXXXXXXX-1号至XXXXXXXXXXX-9号),上述被告自愿为上述主合同项下900万元债务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其畅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其畅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00万元,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并约定被告其畅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向被告其畅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其畅公司未能够及时偿付本金利息,导致逾期,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其畅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8,433,400元,利息与逾期利息合计677,366.23元(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及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2、判令若被告其畅公司不能清偿上述贷款,原告可处置被告林华、蔡爱梅、林宣屹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洪儒公司、璀际公司、林霞、林灿顺、林雄、陈铃仔、陈苏丹、陈剑、林冰基对被告其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十三位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其畅公司、洪儒公司、璀际公司、林华、蔡爱梅、林宣屹、林霞、林灿顺、林雄、陈铃仔、陈苏丹、陈剑、林冰基均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其畅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告给予其2,700万元的综合授信;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证明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林华、蔡爱梅、林宣屹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作为主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洪儒公司、璀际公司、林霞、林灿顺、林雄、陈铃仔、陈苏丹、陈剑、林冰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都是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金额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其畅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向原告申请贷款900万元,原告依约放款;5、结清查询明细,证明截止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其畅公司的欠款情况。被告其畅公司、洪儒公司、璀际公司、林华、蔡爱梅、林宣屹、林霞、林灿顺、林雄、陈铃仔、陈苏丹、陈剑、林冰基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其畅公司、洪儒公司、璀际公司、林华、蔡爱梅、林宣屹、林霞、林灿顺、林雄、陈铃仔、陈苏丹、陈剑、林冰基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其畅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华、蔡爱梅、林宣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洪儒公司、璀际公司、林霞、林灿顺、林雄、陈铃仔、陈苏丹、陈剑、林冰基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相关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其畅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其畅公司归还所欠款项本息,并依约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洪儒公司、璀际公司、林霞、林灿顺、林雄、陈铃仔、陈苏丹、陈剑、林冰基对于被告其畅公司所负债务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其畅公司、洪儒公司、璀际公司、林华、蔡爱梅、林宣屹、林霞、林灿顺、林雄、陈铃仔、陈苏丹、陈剑、林冰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其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433,400元;

二、被告上海其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677,366.23元;

三、被告上海其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四、如被告上海其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林华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其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如被告上海其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林华、蔡爱梅、林宣屹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华、蔡爱梅、林宣屹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其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被告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林霞、林灿顺、林雄、陈铃仔、陈苏丹、陈剑、林冰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若被告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林霞、林灿顺、林雄、陈铃仔、陈苏丹、陈剑、林冰基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其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6,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318元,由被告上海其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洪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璀际石材有限公司、林华、蔡爱梅、林宣屹、林霞、林灿顺、林雄、陈铃仔、陈苏丹、陈剑、林冰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

审判员 尹 伟

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