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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219号

卫粉珍与王永良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卫粉珍,王永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卫粉珍。

委托代理人:谢建勇。

被告:王永良。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

原告卫粉珍为与被告王永良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卫粉珍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勇、被告王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卫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勇、被告王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粉珍起诉称:2013年1月3日,江苏省姜堰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的鹏鑫货798船舶重载石子由双林锚泊区离泊出档准备驶往上海。被告王永良所有的浙钱江货00278船舶重载石子由德清驶往南通。凌晨4时许,在湖嘉申线双林锚泊区航段,当鹏鑫货798船舶由锚泊区出档时,浙钱江货00278船舶正航行此航段,因相距太近而避让不及,随即,浙钱江货00278船船头与鹏鑫货798船舶尾位置发生碰撞,鹏鑫货798船舶的船员即原告拿靠球在二船之间垫靠的过程中右手被轧伤。后被送入双林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杭州手外科医院急救、治疗。2013年6月14日,湖州市地方海事局直属分局作出湖直属地海事(水交肇)字2013年第003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鹏鑫货798船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浙钱江货00278船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2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之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右手指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事后,被告王永良已支付原告1万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永良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2520.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卫粉珍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之右手被扎伤和被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双林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杭州手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手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用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之右手受伤在医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39463.91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手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鉴定需要而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7、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以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的相关事实。8、江苏省泰州市桥头镇小杨村村民委员会和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事实。9、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江苏省姜堰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之事实。10、船员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上岗证的事实。1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杨宏军属夫妻关系的事实。12、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江苏省姜堰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的鹏鑫货798船舶的所有权人实为原告和其丈夫杨宏军所有,挂靠在江苏省姜堰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王永良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发生本次水上交通事故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因原告不具有水手上岗证,不懂专业,事故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自身,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事发后被告已赔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庭审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9、10、11、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未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证据2,原告去上级医院治疗无相关转院证明,证据3中的湖州市医疗急救中心结算结算单据金额为1200元没有医疗单位公章;对证据4认为原告为治疗无需花费交通费1260元;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8因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是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不能证明以前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证明了事发的经过情况以及造成该起事故中两船因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相关规定而作出责任认定,至于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右手轧伤在本案中有无事故责任,应依照相关的法律另行予以认定,对该份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转院证明,但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看,均属治疗与右手被轧伤的病情有关,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为治疗需要而所花去医疗费用为38203.91元;证据4,结合原告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治疗需要花去交通费为500元;证据5、6、9、10、11、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从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上显示为家庭户口,也未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结合证据11可以认定,原告与杨宏军婚后生育女儿杨慧蓉(出生日期为2001年6月5日)、儿子杨慧俊(出生日期为2007年7月3日)的事实。证据8,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江苏省姜堰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的鹏鑫货798船舶(实为杨宏军挂靠江苏省姜堰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重载石子由双林锚泊区离泊出档准备驶往上海,被告所有的浙钱江货00278船舶重载石子由德清驶往南通。凌晨4时许,在湖嘉申线双林锚泊区航段,当鹏鑫货798船舶由锚泊区出档时,浙钱江货00278船舶正航行此航段,因相距太近而避让不及,浙钱江货00278船船头与鹏鑫货798船舶尾位置发生碰撞,鹏鑫货798船舶的船员即原告拿靠球在二船之间垫靠的过程中右手被轧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双林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杭州手外科医院治疗(其中在杭州手外科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38203.91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6月14日,湖州市地方海事局直属分局对该起两船碰撞事故作出了江苏省姜堰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的鹏鑫货798船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钱江货00278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2013年7月22日,原告之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右手指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IX级(九级),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伤后护理期建议为60天,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3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发后,被告王永良已给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杨宏军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杨慧蓉(出生日期为2001年6月5日)、儿子杨慧俊(出生日期为2007年7月3日)。原告为失地农户,原告至事发时从事水上运输工作。

本院认为,湖州市地方海事局直属分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在本次水上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江苏省姜堰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按各自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鹏鑫货798船舶系原告之丈夫杨宏军挂靠于江苏省姜堰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宏军,故本院依次要责任确认被告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水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203.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6589.64元(4008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4522.46元(35338元/年÷365×15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54532.80元(34550元/年×20年×20%+(10208元/年×11年×20%+10208元/年×5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为227388.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良赔偿原告卫粉珍各项损失人民币68216.64元,扣除已给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58216.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卫粉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02元,由原告卫粉珍负担人民币667元,由被告王永良负担人民币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凯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海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