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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1616号

凌娟与薛志平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凌娟,薛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凌娟,女,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志平,男,汉族,盐城市人。

原告凌娟诉被告薛志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飞天、被告薛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娟诉称:2006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亲戚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元旦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约定为招婿,2008年3月4日生一子取名凌薛峰。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因被告在外玩乐不安心工作、到处借钱常发生争吵,原告深感家庭处于不安定状态,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薛志平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今后愿意改正缺点,按原告的要求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元旦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招婿),2008年3月4日生一子取名凌薛峰。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遇事未与原告商量,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纠纷未能正确处理,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今后只要被告多加强家庭责任感意识的培养,双方多换位思考,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和好是有望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凌娟与被告薛志平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凌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龙启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