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1788号原告万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袁衍隆、
人民陪审员郭祥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在其住所地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5年3月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结婚证丢失),1995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徐某,2001年3月7日生育女儿徐某某。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在外漂泊,不顾家庭及子女生活冷暖,2010年1月29日回家补办结婚证后随即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万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子徐某、婚生女徐某某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300元/月至18岁为止;共同生活期间债务共同清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结婚证;3、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天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徐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结合原告万某某举证,认证如下:原告万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万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结合原告万某某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5年3月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结婚证丢失)。1995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徐某,2001年3月7日生育女儿徐某某。2010年1月29日补办结婚证。现原告万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万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但原告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袁衍隆
人民陪审员 郭祥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