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张某,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让原告帮忙筹集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4月12日,原告将筹集到的现金3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结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据、证人赵某和张某的证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侯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人民币叁拾万整,使用期为陆拾天……”。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侯某向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词证实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证实300,000元中的137,000元、80,000元分别是向张某和赵某借得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在2012年4月11日提取现金100,000万余元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仲
审 判 员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闵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