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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陈美花与被告揭七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美花,揭七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陈美花,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告:揭七经,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

原告陈美花与被告揭七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凌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揭七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导致到目前为止,已经失去了联系方式,完全失踪,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双方已无维持下午的必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3、无生育子女。被告揭七经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美花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本,证实原告陈美花与被告揭七经于2012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陈美花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揭七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美花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所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美花与被告揭七经于2011年12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起,因原告出国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自2013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

原告认为双方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陈美花与被告揭七经相识后相恋,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足以证实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原告因出国务工,双方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尚未发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加强沟通,增进感情,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揭七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美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  凌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冬梅(代)附:(2013)明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