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英,女,汉族,197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晓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聪,男,汉族,1981年7月出生。
上诉人石玉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9日,刘小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石玉英向刘小聪返还25000元及利息5000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小聪称其曾用名刘云才,系案外人刘云发的弟弟,其为此提交一份由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等盖章出具的身份证明,石玉英对此不予确认。石玉英与案外人刘云发原为夫妻关系,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案号为(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该案中,刘云发主张与石玉英因购房共同向其弟弟刘云才借款100000元,并为此提交两份2009年12月26日出具的金额均为50000元的借条,借条显示借款人承诺2010年内还款,借款人处有“刘云发”和“石玉英”字样的签名。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期间,通知刘云才到庭陈述借款的相关情况,石玉英对刘云才的身份不持异议,并确认两张借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坚持仅向刘云才借得50000元。原审法院在该离婚案中认定上述借款为石玉英和刘云发的共同债务,并判决二人各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刘小聪持上述两份借条原件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即本案和(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571号案。刘小聪认为,石玉英、刘云发向其借款已经法院查明及判决承担,基于刘云发已经付清一半借款的事实,石玉英应当按照离婚判决向其返还一半借款,即在本案中返还借款25000元。本案中,刘小聪提交了一份2009年12月26日石玉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的账户中存款100000元的凭条,石玉英确认其真实性,但主张存款中有50000元系从案外人刘云志处借得,另有50000元系从刘云才处借得,但对刘小聪在本案和另案中分别提交的两份借条落款处哪一份系其本人签名无法确定,并为此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另外,案外人刘云发于2012年5月20日到庭,称其已就本案及另案两笔借款向刘小聪承担了一半的还款责任。石玉英对此不予确认。另外,刘小聪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5000元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当日即2009年12月26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9日止,估算为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存款凭证、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法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小聪与石玉英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小聪要求石玉英返还借款金额的一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刘小聪提供了其曾用名为刘云才的身份证明,且刘小聪本人确有在石玉英与刘云发的离婚案件中以刘云才名义到庭向原审法院作相关陈述,当时石玉英亦确认其身份,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云才”系刘小聪的曾用名,刘小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次,石玉英与刘云发对刘小聪负有合共100000元的共同债务,有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且刘小聪在本案中提交的石玉英借款当日存款100000元的凭证亦进一步佐证了借款的事实。故此,原审法院对刘小聪主张石玉英和刘云发对其负有债务予以采信。按刘小聪提供的借条,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50000元。再次,案涉债务为刘云发与石玉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刘小聪与刘云发的陈述,刘云发已经返还案涉借款的一半即25000元给刘小聪,石玉英虽对此不予确认,但其不能对此提供证据。刘小聪作为债权人,在案涉债权尚有一半未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选择连带债务人之一的石玉英按生效离婚判决确定的份额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刘小聪诉请石玉英返还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案涉借条约定于2010年内还款,应当理解为还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借条未显示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石玉英逾期未还款,依法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刘小聪支付利息,刘小聪主张利息计至其起诉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按上述计算方法,石玉英应支付利息2410.23元。刘小聪主张利息5000元,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石玉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小聪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2410.23元。
二、驳回刘小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0元(含受理费550元和保全费320元),由刘小聪负担70元,石玉英负担800元。石玉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借款金额的多少,而非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石玉英在原审中坚持欠刘小聪的债务是50000元,而刘小聪则坚持所欠债务为1000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故意偏袒刘小聪一方。1、石玉英在原审提供8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阐述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来龙去脉及用途,但原审判决只字不提上述证据对借贷金额的证明,显失公平。2、在2013年3月4日原审开庭后,石玉英立即提起笔迹鉴定申请,并在2013年5月26日询问笔录中再次提出抗辩,申请做笔迹鉴定,却不被采纳。3、从庭审笔录可知,刘小聪关于案涉借款的陈述自相矛盾,很多细节足以说明其对借款的来龙去脉不清楚,所以本案所涉的其中50000元借款是虚假的,是刘小聪与刘云发恶意串通,伪造借条,目的在于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述事实,回避疑点,显失公平。4、原审法院并未让石玉英对关于刘云发归还部分案涉借款一事发表质证意见,就认定石玉英否认刘云发还款的事实,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三)原审判决中对约定偿还日期和银行利息计算不正确。从刘小聪提供的借条内容可知,约定的25000元于2010年内还清,另外的25000元于2011年内还清,而原审法院认定所有金额50000元于2010年内还清,与借据不符。案涉每一个25000元都以2010年银行利率来计算利息,相当于重复计算一次,不符合逻辑。石玉英据此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刘小聪答辩称:石玉英向法庭提交的2009年12月26日向刘云发借款的借条的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判决已确认了石玉英与刘云发共同向刘云志即刘小聪借款的事实。另有我方与石玉英亲自去深圳银行打印借款当天石玉英帐户内存款100000元的凭证可以佐证。原审判决没有计算2012年7月19日至还款截止日的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石玉英认可刘小聪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主体适格,确认刘小聪与刘云才是同一人。石玉英另向法庭提交其于2009年12月26日向刘云发的兄弟刘云志借款50000元的欠条,拟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进行比对。石玉英并就案涉借条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石玉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小聪请求石玉英归还案涉借款的一半25000元及利息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石玉英与刘云发对刘云才(即本案刘小聪)负有100000元的共同债务,并由石玉英、刘云发各承担一半还款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鉴于本案所涉借条上记载的50000元借款是上述100000元债务中的一半,是已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认定刘小聪请求石玉英归还案涉借款的一半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石玉英提出案涉借条可能是假的,并就此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案涉借条的内容“刘云发、石玉英愿意在2010年内归还小弟刘云才贰万伍千元整,余下贰万伍千元在2011年内还清”,案涉借款中的一半即25000元的还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计息起始日应为2011年1月1日;而另一半的25000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计息起始日为2012年1月1日。由于刘小聪现主张石玉英对案涉借款的50000元的一半即25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石玉英所需偿还的25000元中,有12500元的计息起始日为2011年1月1日;而另外的12500元计息起始日为2012年1月1日。原审判决未辨清借条内容,导致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原审庭审中刘小聪已明确表示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即2012年7月19日,因此,刘小聪在二审期间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计算利息至还款截止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计算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计算出石玉英应支付的利息应为1646.76元(见利息计算表)。综上所述,石玉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石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小聪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1646.76元”。
三、驳回刘小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石玉英负担772元,刘小聪负担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石玉英已预交),由石玉英负担817元,刘小聪负担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月嫦
代理
审判员 陈加雄
代理
审判员 陈巧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奕君附表:利息计算表期间计算基数天数利率/天利息2011、1、1-2011、2、812500390.00014771.662011、2、9-2011、4、512500560.000153107.12011、4、6-2011、7、612500920.0001601842011、7、7-2011、12、31125001780.000180400.52012、1、1-2012、6、7250001590.000180715.52012、6、8-2012、7、1925000420.000160168合计:1646.76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