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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59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岑旭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岑旭强;莫波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59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张伟明。

委托代理人:陆晓丹。

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波绒。

被告:岑旭强。

被告:莫波绒。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岑旭强、莫波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岑旭强、莫波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岑旭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岑旭强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比华利61幢的房屋(权证号F2008012**)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36-8**)对主债权23000000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上浮50%,对拖欠的利息可计复利。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6.941%。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莫波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莫波绒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为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16700000元内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该保证担保不受其他担保的制约。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上浮50%,对拖欠的利息可计复利。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5.889%。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20日止,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利息165511.8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岑旭强、莫波绒也未尽担保义务。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0元,支付利息165511.83元,并从2013年5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原告对被告岑旭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比华利61幢的房屋(权证号F2008012**)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36-8**)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莫波绒对2012年12月7日的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岑旭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2、原告与被告莫波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4、利息清单1份。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岑旭强、莫波绒均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岑旭强、莫波绒也未尽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15000000元,支付利息165511.83元,并从2013年5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岑旭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比华利61幢的房屋(权证号F2008012**)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36-8**)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

三、被告莫波绒对2012年12月7日的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岑旭强、莫波绒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793元,其中47117元由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岑旭强、莫波绒共同负担,70676元由被告余姚市腾翔塑化有限公司、岑旭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全民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励阳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