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石宝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原告杨素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原告石雷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庆伟,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西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草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代理人王吉庆,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4955-8。代表人崔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石宝泉、杨素兰、石雷雷与被告吕子亮、柳草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雷雷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庆伟,被告吕子亮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孙西慧,被告柳草明委托代理人王吉庆,被告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宝泉、杨素兰、石雷雷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柳草明驾驶鲁E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一路与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路口处时,与沿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吕子亮驾驶的鲁EFG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乘坐鲁EFG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石某甲现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石新国交通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2489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44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28362.5元,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10000元(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218326.5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吕子亮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石宝泉、杨素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柳草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2000元,其他同被告吕子亮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他同被告吕子亮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4时36分许,被告柳草明驾驶鲁E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一路与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路口处时,与沿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吕子亮驾驶的鲁EFG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告柳草明、吕子亮和鲁FGE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石某乙、张某某受伤,另一乘车人石某甲现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柳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子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乙、张某某、石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柳草明已支付原告石雷雷赔偿款20000元。石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丧葬费21418.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柳草明驾驶的鲁E7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超载行驶,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吕子亮同意将鲁E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优先用于石某甲、石某乙。石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石雷雷系石某甲之子。石某甲之妻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因病去世。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柳草明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利津县北宋镇宋集村村民委员会、利津县公安局证明2份、常住人口户口簿1份,证明三原告均系石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其中石宝泉、杨素兰系死者石某甲的叔叔、婶子,石某甲自幼随其夫妇两人生活,共有四个扶养人,石某甲是扶养人之一。三被告认为原告石宝泉、杨素兰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利津县北宋镇宋集村村民石某丙、宫某某、宋某某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石某甲之父在其15岁左右去世,其母随后改嫁远嫁他乡,改嫁时只带走其弟弟、妹妹,此后,石某甲一直随原告石宝泉、杨素兰生活,且石某甲盖房、结婚、生子等都是原告石宝泉、杨素兰为其操办。原告质证认为石某甲与原告石宝泉、杨素兰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三被告认为以上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石某甲与石宝泉、杨素兰形成扶养关系,因石宝泉、杨素兰另有三个子女,况且当时石某甲已15、16岁,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对以上调查笔录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宝泉、杨素兰主张与石某甲形成扶养关系,提供了利津县北宋镇宋集村村民委员会、利津县公安局北宋派出所证明,该证据与本院对石某丙、宫某某、宋某某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石宝泉、杨素兰与石某甲已形成实际扶养关系,因此,原告石宝泉、杨素兰是合法赔偿权利人,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石宝泉、杨素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柳草明与被告吕子亮共同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被告柳草明与被告吕子亮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柳草明、被告吕子亮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被告柳草明驾驶的鲁E7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柳草明、吕子亮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柳草明赔偿款项由被告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与被告柳草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柳草明系驾驶车辆超载行驶,因此,被告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在原告损失总额中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剩余损失应在扣减10%免赔率后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柳草明、吕子亮、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丧葬费21418.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石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依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446元∕年×20年=18892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石宝泉、杨素兰均年满67周岁,另有子女三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13年×2人÷4人=44044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关于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因石某甲死亡给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石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同时导致石某乙和被告吕子亮受伤,被告吕子亮同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用于赔偿石某甲、石某乙,本院予以确认。石某甲现场死亡,石某已受伤比较严重,结合实际情况,应当平均分配被告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所投保车辆鲁E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宝泉、杨素兰、石雷雷因石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32964元、丧葬费21418.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738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E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损失212382.5元,由被告柳草明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48667.75元(其中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E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133800.98元,被告柳草明赔偿14866.77元。被告柳草明已垫付2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支付的5133.23元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吕子亮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63714.75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被告吕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原告负担991元,由被告吕子亮负担1570元,由被告柳草明负担3664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吕子亮负担516元,由被告柳草明负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受朋
审判员 宋秋香
审判员 刘广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延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