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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989号

周国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乙;周某;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8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特别授权),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妻陈某乙因琐事在位于大唐镇盛唐南路162号的家中发生争执、叉打,被告人周某用拳打陈某乙脸部,致陈某乙轻伤后果。为证明上述指控,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15357.63元、误工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9007.63元。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妻陈某乙因琐事,在位于诸暨市大唐镇盛唐南路162号2单元602室的家中发生争执、叉打,期间,被告人周某用拳打陈某乙脸部,致陈某乙右下第一牙及左下第二牙脱落。陈某乙花去医疗费15357.63元。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周某已预交赔偿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法医鉴定报告、归案经过,门诊病历,交款凭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由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预交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出的赔偿要求,本院对其合理部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15357.63元、误工费1650元、营养费992.37元,合计人民币18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侃

审 判 员  钱跃

人民陪审员  石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应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指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