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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325号

(325)梁永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鲁A8F0**号的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章丘市明水明堂路电业局门口时,被例行执勤的章丘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有醉酒驾驶嫌疑,遂被带至章丘市人民医院抽血采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记录、被告人梁某某违章信息查询结果、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徐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