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11号原告岳秋平,男。委托代理人何绍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昌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何煜之,局长。委托代理人付玉榜,男,36岁,汉族,系该局水政监察大队队长,住平昌县江口镇。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秋平诉被告平昌县水务局水利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秋平及委托代理人何绍建、被告平昌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付玉榜、何文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昌县水务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平水罚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岳秋平诉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复印件;3、原告本人情况说明一份;4、对黄明聪调查笔录一份;5、平水罚告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6、平水罚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7、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一份;8、平昌县水务局关于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砂石资源费的通知一份。
被告平昌县水务局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我单位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审批表;2、巡查记录;3、对岳秋平、李德明、黄普云、黄明聪调查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照片;6、平水责字(2013)034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强制措施审批表;8、平水强扣字(2013)第0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送达回证;9、平水强扣解字(2013)第05号解除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原告岳秋平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砂许可证、完税证复印件;11、原告岳秋平造船申请及相关请示、批复;12、补缴砂石资源费通知及相关票据;13、县政府关于开展河道砂石开采加工秩序整治专项行动的通告;14、平昌县水务局关于划定全县河道砂石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的公告及2013年春季禁渔期停止砂石作业的通知;15、关于岳秋平未经许可擅自采砂的调查报告;16、平水罚告字(2013)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平水罚听字(2013)0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7、原告岳秋平听证申请;18、平昌县水务局水事违法案件处理意见书;19、平水罚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16、1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4号证据中勘验笔录将其先前合法开采的砂石计入违法开采砂石总量,事实明显认定错误,16号证据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原告收到后当即已口头要求听证,并于2013年6月15日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但被告未予受理,程序违法,19号证据处罚决定书因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勘验笔录是根据现场巡查后发现其违法开采砂石,即对其所开采、屯集砂石予以测量所得,对其合法开采量已予以剃减,且该数据已经原告合伙人现场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违法开采砂石量的确认是合法的,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与原告本人后,原告在送达回证上予以签字确认,其所诉称当场口头申请听证无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4、7、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3号证据原告本人的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且其所说明情况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4号证据因证人与原告系合伙人,明显存在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不予采信。对7、8号证据认为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5、6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10号、13-19号证据来源合法,收集方式正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件详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证人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1、12号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岳秋平与他人合伙在澌岸乡河道内从事砂石开采、销售,并以原告之名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其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号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为规范全县河道砂石开采,平昌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发布“关于开展河道砂石开采加工秩序整治专项行动的通告”,确定对非法采砂行为予以打击,平昌县水务局也先后发布了关于划定全县河道砂石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的公告及关于2013年春季禁渔期停止砂石作业的通知。经前期综合规范整治,原告开采河段砂石资源已由李XX竞得,被告单位已为其颁发了河道采砂许可证。2013年5月4日,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所属采砂船在澌岸乡漫水桥上游100米处河段正从事砂石开采,经现场勘验其采石量为23立方米,采砂量为8立方米,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当即作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与原告,同年5月14日,被告单位作出扣押决定书,将原告违法开采砂石予以扣押,6月11日作出解除扣押决定书。其原扣押砂石已由原告自行销售。2013年6月11日被告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与原告本人签收,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单位书面申请要求听证,被告以其申请已超过确定的3日期限而未予受理,同年6月25日,被告单位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平水罚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
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处罚款5万元。
原告收到该决定后对此不服,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平昌县水务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对全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进行监督、规范、管理系其职责所在。原告岳秋平作为砂石经营业主,在其经营期间办理相关证照从事砂石开采销售,其合法的经营行为应予保护,但原告采砂许可证到期后,在既未获得继续开采许可,又未能征得新的砂石资源竞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他人已取得资源开采权及采砂许可证河段内从事砂石开挖作业,其行为明显违法。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后,询问了原告及其合伙人,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对其违法所开采砂石数量予以了现场勘测,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在调查结束后,作出处罚前,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原告本人现场予以签收。庭审中,原告除向本院提供了本人情况说明、利害关系人调查笔录及逾期听证申请外,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其他任何有效证据,故其诉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驳夺了其听证权利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其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秋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景平
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
人民陪审员 刘开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