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都民初字第2620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分理处,谭永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分理处,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商业街。代表人孙晓冬。委托代理人李世宗。被告谭永全。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分理处(简称农商行斑竹园分理处)诉被告谭永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孙晓冬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斑竹园分理处诉称,被告谭永全于2006年8月31日以种植食用菌为由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贷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永全立即向原告农商行斑竹园分理处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永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永全与原告农商行斑竹园分理处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种植食用菌,借款时间至2009年8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之后,原告向被给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原告申请展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斑竹园分理处要求被告谭永全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谭永全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谭永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分理处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谭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0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谭永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先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骆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