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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541号

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与潘宏杰、杨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潘宏杰;杨立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541号

原告: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春华。

委托代理人:林宇峰。

被告:潘宏杰,

被告:杨立萍。

原告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宏杰、杨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判。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宏杰、杨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潘宏杰与被告杨立萍两人共同经营的宁海县华仁堂大药房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22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同意了华仁堂大药房注销申请。2013年4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潘宏杰结算,截止2013年4月25日华仁堂大药房尚欠原告货款27629.53元,被告杨立萍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另经原告查明,宁海县华仁堂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潘宏杰为其投资人用对宁海县华仁堂大药房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立萍与被告潘宏杰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宁海县华仁堂大药房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7629.5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法系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7629.5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对账单二份,证明经被告杨立萍及宁海县华仁堂大药房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4月26日宁海县华仁堂大药房尚欠原告货款27748.73元,扣除119.20元退货及0.50元账户余额,尚欠原告货款27629.53元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清算报告各一份,证明宁海县华仁堂大药房系个人独资,被告潘宏杰为投资人,2013年4月19日清算报告中显示清算期间已偿还全部债务,剩余财产200000元全部归投资人所有,且于2013年4月22日注销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债务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宏杰、杨立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潘宏杰、杨立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华仁堂大药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宁海县华仁堂大药房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宁海县华仁堂大药房已于2013年4月22日注销,因其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投资人承担,故被告潘宏杰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7629.53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立萍与潘宏杰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宁海县华仁堂大药房,经营所得用于日常生活所需,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立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宏杰、杨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货款27629.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7629.5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被告潘宏杰、杨立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斌

代理

审判员  葛静霞

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郑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