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183号
原告:郑松月。
委托代理人:周国平。
被告:陈晓熠。
被告:郑一波。
原告郑松月与被告陈晓熠、郑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松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郑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松月起诉称:2011年11月14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3%。嗣后,俩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俩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俩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被告陈晓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郑一波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借款情况事实,但自己已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9月或2012年10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俩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的事实。被告郑一波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郑一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晓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借款后,被告郑一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9月15日。嗣后,经原告催要,俩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8月26日,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陈晓熠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俩被告无法就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俩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其请求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晓熠、郑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松月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陈晓熠、郑一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