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行。负责人刘开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勇,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信贷员。被告柳正军,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广暖,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修业,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行为与被告柳正军、孙修业、赵广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刁振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郭宗宽、黄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正军、孙修业、赵广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行诉称,被告柳正军于2011年9月16日与我分理处签订了合同号为:即合行和平分个借字2011年第06091617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即合行和平分保字2011年第060916178号的《保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赵广暖、孙修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柳正军于2011年9月16日与原告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2012年9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6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正军、孙修业、赵广暖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柳正军签订了编号为即合行和平分个借字2011年第06091617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广暖、孙修业签订了编号为即合行和平分保字2011年第060916178号的《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与被告柳正军50000元,同时由被告赵广暖、孙修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柳正军、孙修业、赵广暖均在以上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柳正军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柳正军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74667‰,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后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贷款转存凭证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16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但债务人柳正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修业、赵广暖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柳正军追偿。被告柳正军、孙修业、赵广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正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孙修业、赵广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修业、赵广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正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ãèMsÖwww.cnpawn.com.cnbôÇË﹥案件受理费11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24元,由被告柳正军、孙修业、赵广暖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振华
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
人民陪审员 黄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俊霞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ãèMsÖwww.cnpawn.com.cnbôÇ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ãèMsÖwww.cnpawn.com.cnbôÇ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ãèMsÖwww.cnpawn.com.cnbôÇË﹥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ãèMsÖwww.cnpawn.com.cnbôÇË﹥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ãèMsÖwww.cnpawn.com.cnbôÇË﹥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ãèMsÖwww.cnpawn.com.cnbôÇË﹥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