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吴子健。委托代理人代月丰,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凯。被告孙春云。
原告吴子健与被告周凯、孙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健的委托代理人代月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凯、孙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子健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凯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房产生意。2012年1月9日被告周凯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6日借款7万元,借款后一再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被告周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春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凯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注明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7万元,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周凯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借条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称的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凯、孙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子健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306元,由被告周凯、孙春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贾 明
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乐 娟(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