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299号原告陆德珍,女。委托代理人薛冰,高邮市临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遐秋,男。被告陆遐全,男。被告陆遐云,女。
原告陆德珍与被告陆遐秋、陆遐全、陆遐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陆遐秋、陆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三被告母亲。2012年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致残,原告丈夫身亡,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但三被告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其赡养义务,每月每人给付生活费300元,平均承担今后的医疗费。
被告陆遐秋辩称:其承担了赡养原告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陆遐全未答辩。
被告陆遐云辩称,按照农村风俗,其不具有赡养义务,其拒绝承担相应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德珍共有三个子女,与被告陆遐秋、陆遐全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陆遐云系母女关系。原告出生于1949年,现年64周岁。去年,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丈夫去世,原告构成残疾。同年原告又患有中风,现生活不能自理,平时生活均由原告兄弟、侄女等人照料,三被告未能尽到赡养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每人给付生活费300元,平均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被告陆遐全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年老多病、无收入来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三被告都具有赡养母亲的能力,原告今后生活中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和平时生活所需生活费均属子女赡养父母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生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每人每月生活费3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三被告每月各承担200元。被告陆遐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遐秋、陆遐全、陆遐云自2013年10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至原告去世。
二、被告陆遐秋、陆遐全、陆遐云从2013年10月起平均承担原告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委员会报支后按国家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于每个季度的最后一天由原告凭有关部门的正式手续向三被告结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金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