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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533号

孟某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某,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89年3月8日,汉族,中专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阳平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宁强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男,生于1986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阳平关镇,村民。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案依法由

审判员于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斌、被告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同年12月14日结婚,婚初感情一般,2012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成某某。在有孩子后的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正月的一天,因被告欣赏自己喜欢的电视节目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脸部、头部,2012年腊月的一天,又因琐事发生争吵,故找村委会调处,可被告不思悔改还变本加厉。2013年2月仍然因琐事打架,又经村上调处,被告作了保证,2013年4月、5月双方再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缺乏主见,不信任不理解不关心原告,由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离婚,首先我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我们的感情是好的,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去燕子砭学理发后回来经常与我吵架,同时孩子还小,不能给孩子造成伤害。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24日在宁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9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成某某。婚后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5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这些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要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除了双方生活阅历少以外,更重要的因素是生活中双方相互沟通甚少,致使矛盾不断出现,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尤其被告不善言辞,不主动与原告沟通,双方应当总结各自存在的不足,在家庭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包容,多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为共同建立一个和谐的幸福婚姻家庭努力。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  于怀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尚彦丽 来源: